原告:张某,男,生于1942年。
被告:李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2日,被告李某借我现金7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某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4年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目的证明被告借原告7000元款的事实。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2月1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李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某利时及时、足额予以偿还。被告不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做法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自某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自某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某诉之日(2012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文豪
审判员曹斐
审判员马华强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建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