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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卫某丙。

被告卫某丁。

被告卫某戊。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卫某琴。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忠。

原告宋某因与被告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某知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某知书送达三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琴、许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1955年原告从常良花处购得焦作市X区X街X号房屋。现因需要盖房,经申请焦作市X乡规划管理局于2008年6月2日给原告下发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收到许可证某即开始建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父子三人强行阻止原告盖房,并将已垒好的墙体强行倒塌,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0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盖房;2、被告赔偿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辩称,政府的确权对某告的宅基地构成侵权,原告按政府的确权盖房,同样对某告的宅基地侵权。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被告并没有推翻原告的墙体,也未阻止原告盖房,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该房的有关手续所占用的土地与被告房屋权属手续所占用的土地是否存在冲突,包括原告房屋所占土地的历史遗留问题;2、本案如何定性,是否属于法院调整的范畴;3、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某:1、身份证某印件,证某原告身份;2、解放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原告土地使用权属决定书,证某原告土地使用权为东西长10.34米、南北宽13.46米,面积为139.18平方米;3、情况汇报复印件(原件在城管局),证某原被告双方纠纷的起因;4、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某,证某内容同证某2;5、规划许可证、民房建筑申请表,证某指向同证某2;6、卫某义出具的证某(原件在城建局),证某卫某义和卫某丙的房子西边是在同一条线上;7、卫某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证某指向同证某6;8、证某证某2份,证某2010年8月被告阻止原告盖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9、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及民主办事处证某一份,证某原告起墙南头离被告65公分,北头离被告48公分(原件均在建委);10、照片8张,证某本案所涉及房屋的现场情况;11、房屋所有权证,证某本案房屋是在老宅基地上所翻盖。

三被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某质证某发表如下意见:证某1、10、11无异议;证某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某是根据1991年原告与被告邻里交界使用权协议书所形成的,1991年协议书是伪造的,依据伪造的协议书所形成的决定书应为无效的;证某3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件,且对某事解放区法院于1992年已作出行政裁决,与本案无关,应以解放法院行政裁决书为准;证某4是依据违法的决定作出的,作为土地权用的证某,应该是土地使用证,不应是决定和证某;证某5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表上东邻只有卫某义的签名指印,而没有卫某丙的签名和意见,原告的东邻是两个,而上面只填了一个,不符合法律规定;建委在原被告存在纠纷的情况下颁发许可证某违法的;证某6、7与本案无关;证某8,证某应出庭作证,对某证某不予质证;证某9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该协议书是虚假的,内容是别人代笔所写,卫某丙也不是本人所写。

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某:1、矿区政府X号卫某肃房屋买契,证某①被告房屋来源;②被告系原告的东邻、被告院宽8.52米。2、卫某肃房产证,证某①被告系原告东邻;②原被告交界处有70公分间隔归被告所有;③土地权属决定、证某、建筑许可证某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并具有违法性;④原告盖房侵犯被告土地使用权。证某1、2证某政府职能部门的认定、证某、颁证,与现实和历史不符,程序违法,对某告构成侵权;证某原告盖房侵犯被告宅基地使用权。3、法院裁定书,证某建委、原告对某告构成侵权。4、建委规划科给市规划处的函,证某内容同证某3。5、解放区X区政府给卫某肃的X号买契可以作为土地使用权依据。6、卫某肃给土地局的函,证某①原被告纠纷没解决;②卫某肃2003年还在为宅基地纠纷向政府讨说法;③政府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未按照法律规定做土地权属决定、颁发建设许可证。证某3-6证某①原被告存在宅基纠纷;②纠纷未解决;③政府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违法做决定、颁证;④原告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依据违法证某盖房,对某告构成侵权。

原告宋某对某被告提交的证某质证某发表如下意见:证某1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某2是在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后做出的,应视为无效证某;证某3只能说明被告当时对某告盖房有异议,打行政官司是卫某肃撤诉了,证某不了纠纷怎样解决,也证某不了中间应该留多少公分;证某4证某不了原告盖房是侵权;证某5、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某原告对某告侵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某案的证某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某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某,被告对某据1-7、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某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某8,证某未出庭作证,三被告对某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某9,被告对某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证某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某1,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某2、3、4、5、6,原告对某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1984年常良花将位于焦作市X街的房屋三间半卖给原告宋某(现焦作市X街X号院),并于1984年12月2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54年卫某肃购买位于焦作市X街的房屋(现焦作市X街X号院),系宋某东邻。1992年焦作市X乡建设委员会经原告申请向其颁发了《建筑许可证》(城建字第92-X号),卫某肃向法院起诉解放区X区建委重新研究决定中止宋某建筑许可证某效力,宋某所建房屋暂维持现状,待土地部门确定两家使用的土地的边界后再决定让宋某建房或拆房。2003年8月8日焦作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明确宋某土地使用权属的决定》,该决定明确“由于种种原因,宋某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根据焦作市政府第X号令宋某请对某实际使用的土地进行确权。宋某的土地使用权为北至胡同南边自家房墙外沿,东边北段至卫某义西山墙外沿;东边南段(卫某义宅基以南)北端至卫某丙房西墙外48厘米处,南段至卫某丙西墙外65厘米处;南至自家院墙外沿胡同北沿;西至连接东墙外沿。东西长10.34米,南北宽13.46米,面积139.18平方米”。2008年6月2日,焦作市X乡X路局向宋某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焦规民建字第(略)号),该证某筑位置图显示:东西长10.34米,南北宽13.46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宋某依照焦作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明确宋某土地使用权属的决定》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上开工建房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宅基地存在尚未解决的纠纷,故焦作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明确宋某土地使用权属的决定》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某支持,三被告无权以此为由加以阻挠、不得对某告宋某按焦作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明确宋某土地使用权属的决定》及焦规民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的施工进行阻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2200元”等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某证某侵权行为及妨碍事实的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正常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不得对某告宋某按焦作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明确宋某土地使用权属的决定》及焦规民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的施工进行妨碍。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李婧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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