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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刘某某、宋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巡警支队警察,住(略)。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略)事务所(略)。

原告索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刘某某、宋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安运交通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0时11分许,郜飞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在安钢大道头东尾西停在快车道上,将五原告亲属张如平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钢大道自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如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郜飞和张如平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货车车主刘某某和朱某平和安运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6.67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200元、整容费2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324.9元、财产损失费8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81元、精神抚慰金x元,索某某的生活保障费x元、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上学费用和生活保障费共x元,共计x.73元。被告应按照机动车强制赔偿义务的标准赔偿,余额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该事故张如平醉酒驾驶,没有戴头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郜飞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支队认定书认定有偏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又显失公平。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不是名义车主,也控制不了车辆,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宋某某口头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不是我的,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0时11分许,张如平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钢大道自西向东行驶中与郜飞驾驶头东尾西停在快车道上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一辆、张如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是郜朋,张如平负主要责任,郜朋负次要责任。后原告提出异议,经交警支队调查落实,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实际身份是郜飞,经安阳市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研究决定,撤销(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该认定书的复核结论,并于2009年6月1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张如平和郜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如平摩托车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价值是850元。原告朱某某系张如平母亲,索某某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系张如平妻子和子女,索某某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已满十八周岁。张如平户口显示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三人参与处理张如平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三人均为城市户口。

另查明,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刘某某,郜飞系刘某某雇佣司机,该车辆曾在安运交通运输公司挂靠,后2008年1月23日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在安阳日报作出声明,与被告刘某某车辆已不存在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票据、保险合同、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张如平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郜飞驾驶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如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如平和郜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系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刘某某对其车辆管理监管不力,存在过错,五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因其车辆未承保交强险,被告刘某某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张如平死亡整容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朱某某的扶养费按3388.47元×5年/3=5646.7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车损8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81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张如平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三天三人每天50元计算是450元,以上共计x.7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x.9元。四原告主张生活保障费、上学费和其他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对刘某某车辆没有实际掌控和获取收益,且已与其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原告赔偿款x.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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