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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道梅,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同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20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豪。由于原、被告系网恋相识,且恋爱时间较短,婚前彼此不了解,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如意就发火并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沉迷于网络,不务正业,且于2010年4月份因打架斗殴和非法持有枪支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自2010年3月份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子蒋某豪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欧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欧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欧某与被告蒋某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

2、(略)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关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婚生子蒋某豪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4、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2011)常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蒋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蒋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欧某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欧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欧某与被告蒋某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同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20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被告蒋某因与他人争女友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双方自2010年3月份被告蒋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期间开始分居至今。

原告欧某与被告蒋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豪。蒋某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蒋某的父母生活。

原告欧某与被告蒋某均无婚前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与被告蒋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争吵打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蒋某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欧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蒋某豪一直随被告蒋某的父母生活,蒋某父母亦愿带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从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婚生子以随被告蒋某生活为宜。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欧某应负担相应抚养费,依据原告的抚养能力以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年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蒋某豪(2006年出生),由被告蒋某带养,原告欧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蒋某豪成年,于当年1月10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惠平

审判员赵厚陆

人民陪审员李升皆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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