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原告郑某、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殴打原告,并与异性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肖某辩称,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肖某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郑某因怀疑被告肖某有婚外情,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短信和通话记录、照某、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郑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学柏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