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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永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以来,原告一直为被告安装空调等,原告均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截至2009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94,530元。其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53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12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1份;2、汇款明细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以及付款情况。

被告辩称,对于已经支付70,100元无异议,被告于2008年2月2日支付过5万元,由于发包方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因此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支付,另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1份,证明其于2008年2月2日付款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经结算确认的金额为100,100元,因此目前的尚欠金额为3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但是,从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内容看,双方已经结算确认的金额为100,100元,其余部分尚未结算。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6月以来,原、被告发生空调安装业务关系,至2007年12月底结账,被告欠原告相关款项经结算确认的金额为100,100元(其余未结算)。此后,被告先后支付了70,100元,余款未付,原告催讨未着,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对于已经结算确认的款项,当事人应当及时支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原、被告结算后,确认已经结算的被告尚欠款项为100,100元,扣除已付金额,尚余30,000元未付,对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至于双方未结算的款项,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货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原告和被告各半负担;财产保全费105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合计负担1,65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永强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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