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又名常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河南省唐河县司法局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正平,湖北省枣阳市杨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某甲与被上诉人常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某乙于2010年3月11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义,被上诉人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正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4月2日,被告因需购买打井机械设备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年息1分。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新群现金x元,大写壹万元整。按利息1分计率。
2000年3月10日,经原告介绍,被告与杜双军签订了机井开孔协议书,由被告为杜双军打井,约定工程款为x元。工程完工后,该款追要无果,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息为1分,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该款的返还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予以返还,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担保,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常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乙借款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分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常某诊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常某乙的诉讼请求。
常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该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常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甲认可被上诉人常某乙所持借条是其亲笔所写,借款属实。现常某乙持常某甲书写的借条,其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常某甲提出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常某甲的上诉请求在没有新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