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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1950年3月21日,汉族,工人。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郭某成,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育费200元;3、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家庭共同债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子郭某成。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三人布艺沙发1套、木质茶几1个;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婚后共同财产:“佳能”摄像机1台、“康佳”25寸彩色电视机1台、玻璃餐桌1张、双人席梦思床1副;双方无婚后共同存款及债权,有债务x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1月原告开办纯净水厂,因经营不善,连年亏损,负债较大,遂于2008年1月21日去外地,此后与被告再无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10年3月2日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成由被告吴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郭某每月支付给被告吴某某孩子抚育费200元(半年支付一次),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一次;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三人布艺沙发1套、木质茶几1个,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及婚后共同财产“佳能”摄像机1台,“康佳”25寸彩色电视机1台,玻璃餐桌1张,双人席梦思床1副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四、被告吴某某三个月内(2010年6月4日前)搬出本区X路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王鸿顺),原告郭某给予被告吴某某租房补助2000元;

五、婚后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郭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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