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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琦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水七彩实业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琦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天水市秦州区X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玉,天水天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七彩实业公司。

住所:天水市秦州区罗玉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天水琦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水琦利电子技术开发公司)诉被告天水七彩实业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的借款x.44元及垫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02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15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查明:2002年11月,原、被告协商以原告名义从麦积区X村合作银行马跑泉支行贷款30万元,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秦州区X路X号房产作为抵押,并约定原告使用10万元,被告使用20万元,各自承担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合作银行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便归还了全部贷款,现原告状诉到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垫付的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天水琦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40万元,在此之前被告名下的位于秦州区X路X号钢混结构X层房屋(建筑面积412.88平方米)的产权证质押在原告处。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晓云

二O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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