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x白色雪佛兰轿车沿开封市X区X路行驶至魏都路X路交叉口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门口时,因醉酒致使操作失误将开封空分集团的大门撞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7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陈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