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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任某、黄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汤森、田某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l5日,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任某、黄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森、田某某,被上诉人任某、黄某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冯某与任某、黄某系前后邻居关系,冯某的房屋在南边,任某、黄某的房屋在北边。冯某的房屋系其父母遗留下的房屋。任某、黄某的房屋所占用土地系从同村村民边中贤处购买。2010年任某、黄某合伙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现已建成。冯某的房屋自1991年其母亲去世后无人居住至今。双方的房屋均无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冯某主张任某、黄某因建房侵害其通行权,该争议应当首先有人民政府处理,但冯某并未提交该争议已经人民政府处理的相关证据,且其应当提交证明相邻权产生所依据的房屋系其所有的相关证据,但冯某并未提交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宅基地使用权证。因此,冯某基于相邻权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相邻关系构成要件,故对冯某的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冯某所提交的村委会关于出路的证明,不能等同于房屋所有权证或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土地规划等,并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规划等相关证据,故对冯某提交的此项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某负担。

冯某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宅基系祖上留下来,没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系历史原因形成;历史出路自东向西有村委证明;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需要政府先行处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更没有侵占其宅基地,上诉人还占着被上诉人的宅地;被上诉人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上诉人的出路并没被堵死,仍可行走。

被上诉人任某的答辩意见与黄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看似相邻权纠纷,实际涉及村镇规划和宅基地使用。依照有关规定,此类纠纷应先由乡X组织、部门和政府处理,如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裁判。在乡X组织、部门和政府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某百零八条第某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冯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退还上诉人冯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李舸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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