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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重庆某某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重庆某某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郭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某曦、人民陪审员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在《重庆日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7年6月,周某某与被告郭某建立废铁买卖业务关系,周某某向被告付了400000元废铁款后从被告处运走了价值100000元的废铁。2007年12月,被告郭某与郭某光、王力三人共同出资设立原告某某公司,被告郭某口头告知周某某预付的300000元货款已投入原告处,被告以原告总经理身份要求周某某以后到原告处拉废铁。之后,周某某分5次从原告处拉走价值95134元的废铁,周某某尚有余款204866元。2010年12月16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郭某进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后,周某某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终止,原告与周某某之间建立了新的废铁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原告向周某某返还204866元。2011年6月,原告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郭某已将300000元作为出资交给了原告,周某某交给郭某的废铁预付款,实际为被告对周某某的负债,依法不能作为对有限公司的出资。在被告并未将300000元预收款交与原告的情形下,原告却要对外承担204866元支付责任,并且有95134元废铁款损失。同时,由于被告的错误行为,导致周某某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原告由此产生一审、二审诉讼费用8917元,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赔偿金:承担原告的诉讼费损失8917元。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有废铁买卖业务关系,周某某于2007年6月预付给郭某400000元用于购买废铁,后实际从郭某处运走价值100000元的废铁。2007年12月6日,被告郭某与郭某光、王力三人共同出资开办原告某某公司,郭某光为董事长,被告郭某为总经理。郭某口头告知周某某预付的300000元货款已投至某某公司,要求周某某以后到原告某某公司拉货,周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周某某陆续五次从某某公司拉走价值95134元的废铁,周某某举示“说明”一份,载有“重庆某某公司于2008年1月收周某某废铁预收款300000元整”的内容,该说明盖有某某公司会计周某与出纳谢妍英的个人印章。2010年10月27日,周某某以某某公司为被告,郭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其300000元。经本院2010年12月一审判决,确认周某某与郭某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某某公司在成立后向周某某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某某公司与周某某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某某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由某某公司向周某某返还预收款204866元,某某公司须承担一审诉讼费3275元。此后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终审判决,确认郭某与周某某的废铁买卖合同已概括性一并转移给某某公司,应由炳德公司向其返还货款,且无证据证明郭某将300000元预收款交给某某公司,且该债务依法不能作为对有限公司的出资。由此驳回某某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某某公司自行负担。2011年7月29日,某某公司向周某某返还了预收款204866元,支付了周某某预付的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186元。上诉判决形成后,某某公司认为郭某未经公司同意,将其个人债务转由公司承担,损害了某某公司利益,遂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郭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重庆某某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8日前名称为重庆炳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经工商部门准许,公司名称作了相应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2010)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免证事实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某、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本案被告郭某在预收周某某废铁款后,未经某某公司股东会同意,擅自将其对周某某的个人负债通过授意会计人员实施职务行为的方式,转由原告某某公司对外向周某某承担,明显违背公司法律,造成某某公司300000元废铁款损失及8737元诉讼费用损失,理应由被告郭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重庆某某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诉讼费用8737元,共计30873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2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凯

代理审判员刘某曦

人民陪审员冼玉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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