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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纽班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纽班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长娟,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格氏次街X号。

法定代表人x.x,授某。

委托代理人郑晓晴,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燕琴,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纽班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纽班伦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简称新平衡公司)就纽班伦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纽班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某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某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x”中的“x”无含义,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的“x”有含义,但是从整体观察的角度而言,两商标在字母构成、读某和外观上比较接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二者混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正确,其他案件的处理与本案无关。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纽班伦公司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两者整体结构、文字字形、读某、含义、字母组成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审判决对纽班伦公司在先注册在第25类的第(略)号“x”商标不予考虑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新平衡公司服某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大写单词“x”构成(见下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1981年10月1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鞋商品上,专用权人为新平衡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4月14日止。

2004年3月12日,晋江市求质东亚鞋服某业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由字母组合“x”及“N图形”构成(见下图),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鞋、服某、领带等商品上,申请号为(略)。

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略)

2007年1月1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鞋”上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防水服、服某、领带、帽、皮带(服某用)、手套(服某)、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申请在先的第(略)号“N图形”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刊登在第1070期《商标公告》上,使用商品为“鞋”。2009年12月1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纽班伦公司。

在法定期限内,新平衡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新平衡公司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x”、“N图形”、“NB及图”等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新平衡公司于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略)号“N图形”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新平衡公司所提法院判决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足影响本案对双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鉴于双方商标可明显区分,新平衡公司称纽班伦公司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新平衡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新平衡公司不服某标局作出的上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

第一、第(略)号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该商标不能成为阻碍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

第(略)号“N图形”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并存使用不会引起市场混淆,其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N图形”商标、第X号“NB及图”商标、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异议商标之构成文字“x”与引证商标“x”在构成字母、商标读某和外观上比较接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二者混淆,故它们构成了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之图形部分,为图形化了的字母N,其设计思路、整体外观与第X号“N图形”商标和第X号“NB及图”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它们并存使用在鞋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

第二、鉴于被异议商标与新平衡公司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已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了调整,故无需再认定新平衡公司N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据此裁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故,新平衡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在原审庭审中,纽班伦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第X号裁定中关于第(略)、(略)、175151、X号商标的相关认定及第X号裁定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此外,纽班伦公司明确表示其只坚持被异议商标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核准注册。

在原审诉讼中,纽班伦公司提交了其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部分商标档案,用于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纽班伦公司和新平衡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纽班伦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纽班伦公司已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第X号裁定中关于第(略)、(略)、175151、X号商标的相关认定及第X号裁定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某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某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x及图”中的“x”与引证商标“x”文字除大小写形式不同、个别字母不同外,两商标的字母构成、商标读某和外观均是相近似的,虽然被异议商标“x及图”中的“x”无含义,而引证商标“x”中的“x”有含义,但是对于均为由字母组成的商标,相关公众并不必然以其中文含义进行识别,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从整体角度观察,认为两商标在构成字母、商标读某和外观上比较接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二者混淆,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纽班伦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两者整体结构、文字字形、读某、含义、字母组成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他商标授某与否,不是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于纽班伦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其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部分商标档案等证据未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纽班伦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证据采纳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纽班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泉州市纽班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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