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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戊、李某丁、新田县社会客货运输管理中心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凌波,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田县社会客货运输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戊、李某丁、新田县社会客货运输管理中心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以(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某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静、代理审判员郑春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剑辉担任记录。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凌波,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新田县社会客货运输管理中心之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8日购得一台中型自卸车,经加固登记车号为湘x,用于货运营运。2010年10月以来,原告车辆夜间一直停某在被告的“南门桥货运停某场”,每月交费150元,自2011年元月起每月交费200元。2011年1月5日,原告照常将车辆停某被告的停某场,但提车时发现车辆已经失踪,原告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与被告进行了交涉。原告认为,原告、被告已经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对保管物的遗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遗失损失人民币92,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南门桥货运停某场停某卡》1张,拟证明停某卡现在车主手中,原告停某车而未取车的事实;

2、湘x号车的《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单》、《收款收据》、《永州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和价值;

3、《电话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

4、证人李××的《证言》1份,拟证明李某丙的车停某南门桥停某场丢失后,他陪李某丙找到停某场的经营主李某丁协某未果的事实;

5、证人谢××的《证明》1份,拟证明证人谢××在南门桥停某场停某只有1张正面印有李某戊、李某丁名字、联系方式,反面是李某戊签名的停某卡,证人2011年元月1日交停某费后,停某场没有开具收据,停某场凭发的卡停某放行的事实;

6、证人欧××的《证明》1份,拟证明证人欧××从2011年元月1日开始在南门桥停某场停某,交费后停某场没有开具收据和发票,只赁停某卡停某放行,同时交费的时候,停某场拿了登记本让证人自己把车牌号码、手机号码等进行登记且车主本人也在登记本上签名的事实;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办案民警夏××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办案民警处警时查看了停某场的登记本,登记本上记录了湘x号车的停某登记和交费情况,记录本上登记的停某时间与原告报警所称时间是一致的事实;

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欧××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证人欧××到南门桥停某场交费停某及原告被盗车辆也是在南门桥停某场停某,被盗前也是停某该停某场里面的事实。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公安机关对案件尚未定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丁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停某场管理协某》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丁与李某戊各管一个停某场,被告李某丁对南门桥停某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某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货车停某场承包协某》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与新田县社会客货运输管理中心签订了货车停某场承包协某,约定承包方式、承包租金、相关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

2、《南门桥货运停某场停某交费记录》1份,拟证明停某场按月先交费后停某,原告没有在被告承包的停某场停某交费记录的事实;

3、《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承包的停某场在元月2日至6日没有原告李某丙交费记录,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

4、《南门桥货运停某场进出车辆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丙没有将车停某停某场的事实。

被告新田县社会客货运输管理中心辩称,原告的车辆没有停某到停某场,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损害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田县社会客货运输管理中心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货车停某场承包协某》1份,拟证明新田县社会客货运输管理中心与李某丁、李某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约定停某场内丢失停某的车辆,一切由李某丁、李某戊负责赔偿的事实。

原告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

新田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某决定书》、新田县公安局对李某丙的《询问笔录》、新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关于李某丙货车被盗案的有关情况说明》、本院对新田县公安局干警夏××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李某丙报案的情况、新田县公安局对案件接警、立某、处警的经过,本案尚在侦查中及新田县公安局干警夏××等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查看停某场记录本,记录本记载有湘x车的停某登记和缴费记录的事实。

本案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丙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于2011年1月5日遗失的车辆进行价值评估。本院委托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遗失的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进行了价格鉴定,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新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原告的南骏牌x中型自卸货车(湘x)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1年1月12日)新田市场的价值为人民币92,000元。

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李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名片,不是停某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知道实情,与自己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自己不认识李××,李××陪李某丙来找自己,但是自己没有与他们谈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认为自己没有经手管理南门桥停某场,不清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自己不在场,不知道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自己不直接管理南门桥停某场,不清楚情况;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自己不在场,对夏××的调查笔录及公安局的情况说明都不清楚;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新价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李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名片,不是停某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录音时未经过自己同意,是非法的,且自己不知道原告在他那里停某失车的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李××的证言指的是西门桥停某场,并非自己的南门桥停某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且李某丁对南门桥停某场的情况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谢××确实有车停某自己的南门桥停某场,但是停某收费是出具了票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自己没发停某卡,对来交费停某的客户都出具了票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自己不认识夏××,只是有人来问过有没有丢失车,自己回答说没有丢失车后,他就走了,自己当时还把登记本翻给他看,但他没有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证人欧××与原告是一个大队(村X组)的,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派出所是受了原告的影响才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办案民警夏××的调查笔录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过了举证期限才提出的;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新价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田县社会客货运输管理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名片,并非停某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系非法取证,且内容与光盘不一致,又是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是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也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不是新证据,且办案民警违背了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证人欧××与原告是一个大队(村X组)的,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违反了证据规则,对夏××的调查不属于由法院调取的范围,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也是一个孤证,且违背了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与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不一致;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新价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该鉴定是凭空推断,且是在开庭后申请的,也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李某丁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证据系合伙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李某戊、新田县社会客货运输管理中心对被告李某丁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某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系三被告之间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被告李某戊提供的证据2、4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缺乏真实性;对被告李某戊提供的证据3认为,该收款收据无交款人签名,应是伪证。

被告李某丁、新田县社会客货运输管理中心对被告李某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新田县社会客货运输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是三被告之间的协某,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对新田县社会客货运输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某丙对本院调取的新田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某决定书、新田县公安局对李某丙的询问笔录、新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关于李某丙货车被盗案的有关情况说明、本院对新田县公安局干警夏××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李某丙对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新价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正面印有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的姓名和电话号码,反面有李某戊的签名,按照交易习惯,广告名片上不会有宣传广告人的签名,故对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经营的南门桥停某场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欲证明的内容,已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3确实是李某丙与李某戊的电话录音,李某戊在电话中未否定与原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内容与李某丁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8的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本院已对证人谢××的证明进行了核实,原告提供的谢××的证言系谢××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欧××的证明与公安机关的案卷、办案民警的证明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对办案民警的证言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丁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之间对合伙关系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约定的协某,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该证据证实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证实李某丁以该协某对抗第三人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戊提供的证据2、3、4与李某戊本人和李某丙的电话内容及办案民警的调查内容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新田县社会客货运输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办案民警对自己处警过程的证明,得到了办案民警所在单位出示的情况说明的认可,亦与该单位对原告的报案的立某情况相符,具有公信力,且与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李某戊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作出的新价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社会客货运输管理中心是为社会提供维持车辆和乘客秩序,从事修理、停某、洗车等客货运输事业服务的企业法人单位,2010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社会客货运输管理中心签订了“货车停某场承包协某”,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每年交伍万元租金合伙承包了被告客货运输管理中心的“南门桥停某场”并以被告客货运输管理中心的名义对外从事客货车停某经营业务。原告李某丙于2010年6月8日购得一台南骏牌中型自卸车,登记车号为湘x,用于货运营运。2011年1月原告每月交费200元,将车辆停某到被告的停某场。2011年1月5日,原告照常将车辆停某被告的停某场。同年1月12日原告提车时发现车辆已经失踪,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与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进行交涉未果,在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戊的2011年1月14日的电话交涉过程中,被告李某戊一直未否认原告向其交费200元及并将车停某南门桥停某场的事实。2011年5月19日,原告申请对其被盗车辆进行价值评估,经本院委托,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李某丙的南骏牌x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码湘x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即2011年1月12日新田市场的价值为人民币92,000元。

另查明,被告的南门桥停某场未安装监控某。公安机关对原告李某丙的南骏牌x、车牌号码湘x的中型自卸货车,在南门桥停某场被盗案,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立某侦查,至今尚未破获此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某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丙向被告李某戊、李某丁支付了保管费,领取了有被告李某戊签名的停某卡,即获得了在被告李某戊、李某丁承包的南门桥停某场停某的权利,原告李某丙将车辆停某了南门桥停某场,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戊、李某丁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妥善保管好保管物,造成保管物遗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丙的南骏牌x、车牌号码湘x的中型自卸货车在南门桥停某场被盗案,公安机关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某、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某”的规定,决定立某侦查,但至今尚未破获此案,原告李某丙未得到任何赔偿,故被告李某戊、李某丁应赔偿原告李某丙的全部车辆损失款。被告新田县社会客货运输管理中心收取伍万元租金将“南门桥停某场”发包给被告李某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李某丁以被告客货运输管理中心的名义对社会从事客、货车停某经营业务,被告新田县社会客货运输管理中心对被告李某戊、李某丁因经营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伙人李某戊、李某丁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提出,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李某丁、李某戊约定李某丁对南门桥停某场不承担责任,公安机关对案件尚未定性的辩解意见及被告新田县社会客货运输管理中心提出,原告的车辆没有停某到停某场,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损害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遗失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新田县社会客货运输管理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丙车辆损失费人民币92,000元(此款交本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价格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戊负担1,000元,被告新田县社会客货运输管理中心负担1,000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胡丹

审判员黄静

代理审判员郑春荣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剑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某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某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某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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