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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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张某戊、冯某丁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丙、冯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某丙、冯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丙、张某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水果刀窜至延安清凉山伺机作案,随后三人对山上闲逛的一男一女实施抢劫,抢得一部价值100元的红色摩托罗拉直板手机和6元现金。之后又对十一个学生实施了抢劫,抢得现金117元和手机6部,其中诺基亚X2-01型手机价值799元。

2011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丙、冯某丁、张某丙(在逃)预谋后持刀窜至清涧县笔架山伺机作案。后对山上闲逛的一名学生和肖某实施抢劫,那名学生由于害怕而逃走,在冯某丁持刀顶住肖某后,共抢得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247元、白某戒指一枚价值1000元、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价值300元、埃立特手机一部价值120元以及1600元现金,后四人逃离清涧。张某丙跑散,三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在榆林被清涧县公安局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提取物证、鉴定结论载卷佐证。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张某丙共同抢劫二起,价值5283元,系主犯,冯某丁共同抢劫一起,价值4267元,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张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对被告人冯某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

三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张某丙、张某丙(另案处理)在延安东关逛街时相遇,张某丙说需要一部手机,吴某提出上清凉山上“弄”一部手机,后吴某出钱在宝塔区一个2元店买了一把折叠水果刀。上清凉山串到下午四五点钟,在山顶上看见一男一女在凉亭里坐着,三人就上去将一男一女围住,张某丙拿刀子对着一男一女,称“借点钱”,吴某与张某丙站在两旁,张某丙把那个男子手机关了给了吴某,吴某在那男子身上裤兜里掏出6元现金。之后不远处他们又遇见十一个学生,吴某把他们带到小路上,张某丙持刀吓唬,让他们自己掏出钱和手机,张某丙站在女生那一旁,三人共抢得现金121元和手机6部,经延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X2-01型手机价值799元。经议价,红色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被抢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26元。上述财物红色摩托罗拉直板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其余的被吴某、张某丙、张某丙一伙销赃或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实,2011年6月18日下午4时30分许,她和同学(5个男生,6个女生)在延安清凉山魁星楼那里玩,突然来了三个男子,其中两个拿着刀子,让他们把钱和手机交出来,抢了他15元现金。

2、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证实,2011年6月18日下午4时30分许,他们十一个同学在延安清凉山铁塔上坐着聊天,有三个男子从铁塔上面下来,把他们带到偏僻的小路上,那高个子的拿刀子让他们交出钱和手机,那低个子的也拿着小刀,让他们男女分开站着,抢了她50元现金和一部黄色翻盖摩托罗拉手机。

3、被害人贺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18日下午4时30分许,她和同学在清凉山魁星楼玩的时候,去了三个男子,其中有两个拿着刀子,有个高个子的男子让他们把钱和手机拿出来,抢了她10元现金。

4、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18日下午4时30分许,她和十个同学在清凉山铁塔上坐着聊天,有个年轻男子拿着刀子喊着叫他们下去。然后又下去两个男子,把他们带到小路,抢了她一部黑色摩托罗拉直板手机。

5、被害人刘某庚陈述证实,2011年6月18日下午4时30分许,他们五个男生和六个女生在清凉山魁星楼后面的平台处玩,被三个男子持刀抢走他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和4元现金。

6、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18日下午4时30分许,他们十一个同学在清凉山转,去了三个男子,有两个男子拿着刀子抢了他现金2元。

7、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18日下午4时30分许,他们十一个同学在清凉山游玩,被三个男子拦住,其中两名男子手拿刀子,抢了他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和10元现金。

8、被害人王某辛陈述证实,2011年6月18日下午4时30分许,他和其他10名同学在延安清凉山玩,去了三个男子,有两个手里拿着刀,抢了他30元现金。

9、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18日下午4时30分许,他们十一个同学在延安清凉山铁塔上坐着聊天,一个高个子男子拿着切西瓜刀让她们都往下走,那个低个子男子也拿着一把小刀,让他们把钱和手机都交出去,抢了她粉色翻盖联想手机一部。

10、被害人申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18日下午4时30分许,她和其他十名同学在清凉山铁塔上坐着聊天,去了三个男子,其中两个拿着刀子,让他们把钱和手机都交出去,抢了她黑色直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11、同案犯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18日下午3时左右,他伙同吴某、张某丙在延安宝塔区清凉山抢了一男一女,抢得一部红色摩托罗拉手机和6元现金,张某丙拿走了。后又抢了十一个学生的六部手机,到解放路卖了4部,他和吴某各拿一部。卖的钱一块花了。

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延安清凉山魁星楼里和紫微星处就是被告人吴某、张某丙于2011年6月18日实施抢劫行为的作案地点。清凉山山顶距下坡2.5km处就是其实施抢劫后扔刀子的地点。北大街延安市旅游大厦西侧路南某大新华小学路边,就是其销赃的地点。东关路尝美味海鲜一楼的2元超市就是其预谋抢劫买刀子的地点。

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丙身上扣押一部红色摩托罗拉V19直板手机。

14、延区价鉴(2011)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延安清凉山上抢的诺基亚X2-01型手机价值799元。

15、手机议价书证实,清凉山上抢的一男一女的红色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00元。

16、户籍证明证实,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清涧县X村;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略)。

17、被告人吴某、张某丙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1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因身上缺钱用,遂提出在清涧县笔架山抢劫,同伙张某丙、冯某丁、张某丙也同意,后由吴某出钱,张某丙和冯某丁在清涧县招待所门口买了两把切西瓜刀子随身携带,四人在笔架山上寻找目标。随后,在下山的路上发现一位十八、九岁的学生和被害人肖某,吴某指使冯某丁和张某丙(在逃)下去抢,自己和张某丙在上面等,张某丙去抢那个女生,那个女生哭喊着跑了。冯某丁拿刀挡住肖某将包抢去,又迅速将包交给吴某并将作案工具丢弃。被抢包内有现金1600元,黄金戒指一枚、白某戒指一枚、手机两部。张某丙分得赃款200元、白某戒指一枚,冯某丁分得赃款500元,其余赃款900元与黄金戒指归吴某所有。后张某丙跑散,吴某、张某丙、冯某丁三人当晚坐出租车逃至绥德。2011年7月1日在榆林市被清涧县公安局抓获。被抢戒指、手机,经清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戒指价值1247元、白某戒指价值1000元、诺基亚直板手机价值300元、埃立特手机价值120元。被抢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6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张某丙、冯某丁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肖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肖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肖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25日下午七时多,她去笔架山散心,到八时多她打算下山,从山上面下来两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男子拿着刀子挡住前面那个女生,那女生连哭带叫跑了。另一个男子把她挡住,手里拿着一把一尺长的刀子,将刀子支在她的右侧腹部,将她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0多元,两枚戒指,两部手机,身份证,农行卡,邮政卡,会员卡。

2、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她的门市位于清涧宾馆门面房,门

市上卖切西瓜刀、水果刀。

3、证人孔某证言证实,绥德商务宾馆8223客房在2011年

6月25日23时57分以王某己军的身份证登记入住,26日9时50分离开。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清涧县宾馆南某外侧天津门市就是其于2011年6月25日实施抢劫前购买刀子的地点;笔架山第一个凉亭向北100米石板路上就是其于2011年6月25日实施抢劫行为的作案地点;笔架山城隍庙向南200米东侧小路旁就是其于211年6月25日实施抢劫后扔刀子的地点;笔架山城隍庙向东山坡下就是他们于2011年6月25日实施抢劫丢弃包的地方;笔架山城隍庙向南某侧100米小路,就是其于2011年6月25日实施抢劫后逃跑的地点。

5、扣押清单证实,被抢手机银色直板2Y158一部、黑色诺基亚7100滑盖一部。

6、清价鉴(2011)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肖某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价值300元、埃立特手机价值120元、黄金戒指价值1247元、白某戒指价值1000元。

7、领条一支证实,肖某于2011年7月20日领取被抢手机两部。

8、户籍证明证实,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9、调解协议和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肖某全部经济损失4747元,并取得被害人肖某的谅解。

10、被害人肖某收条证实,肖某收到三被告人家属赔偿款4747元。

11、被告人吴某、张某丙、冯某丁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丙、冯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丙、冯某丁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丙共同抢劫财物的价值5283元有误,应为5293元,予以纠正。被告人冯某丁积极参与抢劫犯罪,且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应为主犯,公诉机关认为是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吴某、张某丙的家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冯某丁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三被告人的家属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某火

审判员郝艳琴

审判员黄春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己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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