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应某,女,45岁
申请人应某申请宣告应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应某,女,45岁。申请人应某系被申请人应某妹妹,应某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被申请人应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应某的监护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应某因患精神病,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应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应某为被申请人应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梅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