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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祁某某诉曹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杨某冉父亲。

原告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杨某冉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36岁,汉族,系豫x号小货车司机。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系豫x号小货车登记车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国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祁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邦保险周口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祁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明喜、吴国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展辉大道金庄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杨某冉(死时6岁)当场轧死,后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杨某冉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承担同等责任。豫x号小货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分别为王某甲和刘某某。该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曹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辩称,愿意在原告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法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小货车将杨某冉轧死的交通事故事实;2、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被告曹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豫x号小货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分别为王某甲、刘某某,事故发生时车上拉有出栏生猪30多头;3、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某冉死亡时6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是二原告唯一孩子;4、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在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豫x号小货车核定载重995千克;5、车辆检测意见书、受害人尸体检验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损害。

被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事故认定书一份,曹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刘某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x号车辆入有保险,责任为同等责任,驾驶员有驾驶资格。

被告曹某某、刘某某、安邦保险周口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某甲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当时情况,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对证据2、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予质证。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上不能显示肇事司机的诸多违法驾驶行为,对其它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对方无异,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5,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能够与证据1、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相印证,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展辉大道金庄路段时,造成将横过公路的杨某冉当场轧死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与杨某冉及其监护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杨某冉于X年X月X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豫x号小货车是刘某某卖给被告王某甲的,未办理过户手续,王某甲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被告曹某某是王某甲所雇用的司机。豫x号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曹某某负同等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计算6个月共计x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杨某冉为非农业户口,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x元,计算20年,共计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以x元为宜,肇事车辆豫x号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在死亡赔偿项目内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在该限额内将上述费用赔偿给原告,对于上述第1、2项下余损失x元,由于该车辆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即x元的60%计x元,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下余x元及上述第3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侵权人曹某某赔偿,由于曹某某为被告王某甲的雇佣司机,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已将车辆卖给王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祁某某x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四、被告曹某某、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某宏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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