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正德医药有限公司,地址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云辉,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涂金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舒某。
委托代理人齐晓山,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内部承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益阳正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因不服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蔡某与正德公司的九名股东签订《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合同》,约定:1、经股东会议决定,正德公司聘请原告为总经理,实行目标经营管理。2、在大统一的前提下,蔡某同意第三人负责新特药开发部的工作。3、本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后,蔡某按合同约定,组织员工开展药品销售等经营活动。2005年10月22日,蔡某与正德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两年零三个月(2003年8月至2005年10月),《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于2005年10月31日终止。同日,蔡某、正德公司、舒某签订协议,约定蔡某和舒某在2003年8月至2005年10月31日经营期内产生的往来资金打入正德公司账号后,正德公司无条件支付给蔡某和舒某。益阳市中心医院于2006年4月24前将正德公司在该院2005年12月31日前的往来账面金额(略).85元应收款全部支付给了正德公司,该笔货款中包含了2005年10月31日前蔡某经营期内产生的货款。因货款进行结算时蔡某、正德公司发生争议,蔡某于2007年10月11日向益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益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接受益阳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益方圆会鉴字[2008]X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蔡某及所属人员从2003年8月至2005年10月31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以正德公司名义销售药品,除去蔡某签名领取及其签名同意他人领取已领取金额(略).32元(签字同意舒某、易某、黄质斌领取的除外)后,正德公司还应支付蔡某及所属人员的货款金额404808.16元。鉴定事项说明:1、益阳市中心医院账面拒付款为127584.91元,其中蔡某及所属人员同意受理43936.27元,舒某及所属人员同意受理29229.57元,尚有54419.07元存在异议,由于受到条件限制,在鉴定时对此笔54419.07元暂未作考虑。2、第三人舒某经手领取30000元提出异议代蔡某领取,因受到条件限制,未见原始依据,在鉴定时已计入第三人领取数额内。3、蔡某在此经营期内含2002年10月原赫山医药公司销售药品金额7815元,益阳市中心医院于2004年4月已入账。另外,2005年2月蔡某有入账金额1075元的裁剪发票(略)号,非属领用发票范围,盖有正德公司章,益阳市中心医院于2005年4月入账。益阳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20日裁决正德公司向蔡某支付药品货款312459.81元。因程序问题,该仲裁裁决未被执行,蔡某故向法院起诉。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益阳正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蔡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按原审判决执行,蔡某含其业务员在承包经营期间(2003年8月23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与上诉人益阳正德医药有限公司所有权利、义务一次性了结;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2400元,由蔡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益阳正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昌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