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被告何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8月,被告以借钱做生意为由,分几次向原告借款x元,说过段时间就归还,当时没有出具借据。过了几个月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就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1年元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个欠条,约定于2011年元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还是没有偿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元月30日至判决时的利息。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何某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内容为“今欠到周某现金x元,限2011年元月30日还清,如没还后果自负”,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何某以借钱做生意为由,于2010年8月、10月分两次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据。2011年元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个欠原告现金x元的欠条,约定于2011年元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该借贷关系合某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元月3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某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元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云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凡玉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