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朝阳县兴达加油站胜利分站加油员,住朝阳县X村。
被告靳××,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村。
原告杜××与被告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及贾××等四人到我工作的加油站加油,在我加油过程中,被告借酒气找茬将我打伤。我受伤后,被送到朝阳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200元,诊断为“头皮血肿”。经朝阳县公安局胜利公安派出所处理,被告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元、误某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800元。
被告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及贾××等四人到朝阳县兴达加油站胜利分站加油。原告在加油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朝阳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803.12,花交通费75元,诊断为“头皮血肿”,护理等级三级。损害发生后,经阳县公安局胜利公安派出所处理,被告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于2011年2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朝阳县公安局胜利公安派出所本案治安案卷,朝阳县X乡卫生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原告递交的交通费收据,误某证明,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在加油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有朝阳县公安局胜利公安派出所本案治安案卷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程度及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有朝阳县X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住院医疗过程中的护理等级为三级,不符合给付护理费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赔偿原告杜树鹏医疗费803.12元、误某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75元,合计1,008.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义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