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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X乡市X路X号天禧名都。

负责人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村X组。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村X组。

被告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村X组。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成、人民陪审员罗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周某丙于2010年4月2日从我行借款20,000元,被告周某丁、兰某作担保。自2010年9月2日开始,被告周某丙不再按时清偿我行本息,被告周某丁、兰某也未履行担保职责,请求判令被告周某丙偿付借款本息,由被告周某丁、兰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兰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周某丙借款,被告周某丁、兰某担保,与邮政银行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

2、个人贷款借据,拟证明周某丙借款的事实。

3、情况调查表,拟证明周某丙家有一栋二层的自建楼房的事实。

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兰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仅是原告的调查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日,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芳与原告邮政银行订立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周某丙,被告周某丁、兰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还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戋月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该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年利率为14.4%。随后,被告周某丙又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手工借据,原告邮政银行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某丙还息至2010年9月2日后,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周某丙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丁、兰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丙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处息14.4‰从2010年9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周某丁、兰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元

审判员李建成

人民陪审员罗威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某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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