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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贾某某、西华县人民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西华县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西华县人民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某市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周某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所有的豫x号微型客车沿迟营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肇事微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周某市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餐饮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辩称: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西华县人民医院负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在承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周某市支公司辩称:本案交强险部分,若原告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并在事故中有承担责任的部分,我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部分与本案侵权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案审理,即便一并审理,也应以合同内容来审理。驾驶员无上岗证或操作证的,我公司免责,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请求的项目及金额以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某驾驶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西华县公安局迟营乡派出所与迟营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曾用名为X荣。3、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豫x号车辆登记信息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西华县人民医院是豫x号肇事救护车所有人。4、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每日清单,病人住院信息汇总表及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牙齿脱落、面部及上肢皮肤擦伤及身体其他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原告住院治疗295天,花费x.68元。5、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周某市人民医院书面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手术费用分别需要3000元和500元。护理人员原告女儿徐红梅月平均工资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现存2000元。

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和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入有保险。2、驾驶员贾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贾某某为西华县人民医院的驾驶员。

被告人寿财保周某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投保单及特种车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属特种车辆,驾驶员应有特种行业上岗资格证。而本案驾驶员未提供,商业险不应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贾某某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周某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所依照的标准并没有确定一个违法情形,不应该由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曾用名应X口本为准,不能以证明为准。证明上面加盖的公章明显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①诊断证明书上的姓名,年龄与诉状上的不相符合,住院号与入院、出院证上的不符合。②入院证、出院证上加章为结算章,应加盖医院公章。③对医疗费票据和汇总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由第二被告支付,原告不应另行主张。且认为具体数额花费较大,应结合每日清单进行审核。④每日清单及病人信息均为张大荣,与诉状上原告身份不符合。对证据5的异议为:①对诊断证明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是在出院之后作出的,取钢板与病历记载不相符。②对周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由医院出具一份相关证明,应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待调查落实。③对交通费的异议是有连号现象不真实,每张5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从西华到迟营是几元钱的车费,交通费综合考虑以100元为宜。

对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1、2,原告和被告人寿财保周某市支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人寿财保周某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异议为:该证据不适用本案,救护车不是特种车辆,不属免赔事项,诉讼费约定与保险法相冲突,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被保险人为查清事实而引起的仲裁及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西华县人民医院除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外,补充①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的需另外核发有效操作证的车辆仅指专用的机械车和特种车。本案的事故车辆并非特种车,驾驶员无需另行获取操作证。②诉讼费用免赔属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没有进行特别的提醒,属无效条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证据5中的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周某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周某市支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其所提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保周某市支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但原告住院天数较长,综合考虑,车费以1000元为宜。

对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1、2,原告和被告人寿财保周某市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寿财保周某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不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所有的豫x号微型客车,沿迟营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295天,花去医疗费x.68元,该费用由西华县人民医院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徐红梅护理。徐红梅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豫x号肇事微型客车是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周某市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08年9月9日零时起到2009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开车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贾某某是西华县人民医院的司机,肇事车辆属西华县人民医院所有,贾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贾某某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害,应由西华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x.68元,2、后续治疗费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9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885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2950元。上述款项共计款x.68元。二1、误工费,住院295天,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4806.95元÷365×295=3885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告女儿徐红梅月平均工资2100元,2100元÷30×295=x元。3、车费1000元。上述三项共计x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周某市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医疗费用x.68元,人寿财保周某市支公司应赔偿x元。护理费、误工费、车费合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寿财保周某市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x元。剩余的x.68元,因该车在人寿财保周某市支公司处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寿财保周某市支公司应对x.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原告要求的住宿费、餐饮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周某市支公司虽辩称被告贾某某驾驶特种车辆无特种行业上岗资格证应予免赔。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驾驶救护车需持何种操作证,需哪个部门核发操作证,且该救护车并未挂特殊牌照,故人寿财保周某市支公司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原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6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贾某某和对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海雷

审判员:王改英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闫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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