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199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1999年11月23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03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2年1月17日、3月1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5000元。2011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12月29日、2012年3月1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段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段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段某乙窜至中牟县X区原清悦洗浴中心车库内,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海迪牌电动车盗走后自用。现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85元。
2、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窜至中牟县X区建筑工地内,将一把铝合金梯子盗走后自用。现该梯子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0元。
3、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伙同王某甲先后窜至中牟县X区建筑工地和中牟县X镇党校建筑工地内,将工地内的280个管扣盗走。现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9元。
4、2009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段某乙伙同王某丙窜至中牟县予通塑钢厂院内,将存放在该处的二十米铜线、一把铝合金梯子、一台磅秤、一台缝包机、二十米铝线盗走。现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46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91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段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赵某某、卢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段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甲参与三起,价值4240元;段某乙参与三起,价值3241元;王某丙参与二起,价值3155元;王某甲参与一起,价值12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王某甲、段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