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5日进行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元,同年1月28日进行大见面时,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2010年2月3日举行典礼仪式当天,原告又给付被告下轿封600元和压柜钱1100元。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后即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子女。2010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
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钱,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或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双方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在一起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应部分返还,酌定返还x元较为合适。另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的请求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某彩礼款x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彩礼数额不正确,且对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未予认定处理不妥,请求依法改判。
徐某答辩称:原判返还的彩礼数额过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的80%。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主张某甲徐某处的个人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毛毯两条、七件套一套、床单四条、四件套一套、被子两条、被罩四个、枕头两个。徐某仅认可有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在其家。张某甲与徐某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后流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与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本案中双方对徐某给付张某甲的彩礼数额存在争议,依据双方媒人李忠华证言及徐某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结合农村婚俗习惯,可以确认徐某给付张某甲的彩礼数额为x元,举行典礼仪式当天徐某给付张某甲下轿封600元和压柜钱1100元不属于彩礼性质,张某甲可不予返还。但张某甲主张某甲收到彩礼x元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考虑到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造成张某甲怀孕流产的事实,原审判决张某甲适当返还徐某彩礼款x元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张某甲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仍在徐某处,也未申请勘验,现徐某仅认可有微波炉和饮水机各一台在其处,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徐某应返还张某甲微波炉和饮水机各一台,张某甲的其他个人财产,现因证据不足,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综上,张某甲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即: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张某甲与徐某各负担350元,二审案件230元,由张某甲与徐某各负担115元,张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超出其负担部分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某甲东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