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重庆市梁平县人。
被告曹某,男,重庆市梁平县人。
原告陈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晴刚担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曹某与我是同村村民,2008年曹某打电话联系我,称在云南因欠别人的钱,车子被扣,需要借钱还债,原告觉得大家都是同村的,能帮就帮一下,于某给被告曹某汇去了24500.00元,之后,原告于2009年找被告还钱,被告称手里没有这么多钱,便于2009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09年年底还清,之后在2009年10月,被告还款4500.00元,尚欠200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曾于2011年1月19日起诉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承诺于2011年9月15日还清,原告则进行了撤诉,但之后被告仍到期拒绝还款,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曹某未应诉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9月1日被告曹某向原告陈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
2、(2011)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被告曹某向原告陈某借款24500.00元,后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年底还清,同年10月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4500.00元后,拒不偿还,原告曾于2011年1月19日起诉我院,因被告承诺于2011年9月15日还清,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款项2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陈某按约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曹某便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某于某审中称被告已于2009年10月偿还4500.00元,构成自认,被告实际仍应偿付借款20000.00元,原告关于某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告出具的借条上没对还款利息予以约定,原告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关于某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曹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卫晴刚
人民陪审员吕清秋
人民陪审员陈某肃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