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2000年5月生育男孩李××。婚后双方经常争吵生气,自2007年矛盾升级,多次协议离婚,因财物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男孩李××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和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法定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现婚生男孩李××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亚海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胡长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