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从杨海堂(已判刑)手中购买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韩XX于2010年1月31日被盗车辆,价值10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09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胡自来以450元的价格从杨海堂手中购买一辆红色“隆鑫”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XX、胡XX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1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均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