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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辽宁省沈阳市X村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河南省通许县X村农民,住址(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1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刘某于李某处承揽丰荣君华酒店多种建设项目,工程已交付使用。截止2010年11月12日,李某共计拖欠刘某工程款8万元,双方协定李某于2011年3月前结清。后经刘某多次追要,李某分3次归还刘某4万元,余款经刘某多次追要,李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李某偿还刘某工程款4万元;2、李某给付刘某欠款4个月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

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某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2009年,李某欠刘某x元,后李某陆续偿还刘某x元,多偿还x元;2011年7月5日,李某又给付刘某2500元;另外2008年刘某所做的一个工程出现质量瑕疵,李某进行了修补,共花费x元。前后李某给刘某以及李某为刘某付出的钱款已经可以抵消李某欠刘某的x元了,所以李某不同意偿还刘某欠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陆续承揽了李某多个施工工程。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李某共欠刘某工程款x元。2010年11月12日,李某为刘某写下欠据,内容为:“欠刘某工程费款捌万元正,2011年叁月份给清”。后李某给付刘某工程款x元,余款经刘某多次催要,李某至今未给付。一审庭审中,刘某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针对李某辩称意见,刘某不予认可,李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欠刘某的工程款,有其为刘某书写的欠据为证,并承诺了付款日期。李某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将所欠工程款及时给付刘某。故对刘某要求李某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某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刘某在庭审中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该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某四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李某与刘某自200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自2008年至2011年7月5日间李某共支付刘某x元,已多支付刘某工程款2300元,故李某不欠刘某工程款。李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刘某退还李某2300元工程款;诉讼费用由刘某负担。

刘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某在出具欠据后只支付工程款4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且不存在李某所称多支付2300元的事实,刘某是依据欠据主张工程款的,一审法院依据欠据判令李某向刘某支付工程款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供的李某书写的欠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2日,李某为刘某出具了其欠工程款8万元的欠据1张,此后,李某仅支付刘某4万元款项,尚欠4万元工程款未付。现李某上诉主张其已多支付刘某工程款2300元,刘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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