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濮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濮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车辆、存款及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二辊冷压机组一套,原告已付货款54万元。但该套设备虽经被告前后反复八次调试维修根本不能正常使用,显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已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4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周XX、唐XX、骆XX证明;3、被告营业执照一份;4、原告与郑州双辐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供货协议一份且原告因违约支付违约金x.78元;5、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辩某,本案中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该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生产的样品一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0年1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二辊冷压机组一套,原告已付货款54万元。2011年8月15日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设备没有产品标牌及用户所称的没有《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不符合国家标准GB/x《机电产品包装通用条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标志的相关规定。涉案设备存在的轧辊表面硬度低、辊道辊子数不足、没有配备PLC装置等现象,不符合合同约定;涉案设备的辊缝仪显示的数字与实际板厚的差距较大、出口辊道辊子距分剪机较远而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均属质量缺陷;涉案设备轧制1.5mm以下薄板时,其轧制成品不符合GB/x-2005《铅及铅锑合金板》的相关要求,即涉案设备存在有达不到合同中关于成品厚度尺寸约定的质量缺陷。原告支付鉴定费x元。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郑州双辐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红岩河核电站一期核岛土建工程铅材料供货协议》。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郑州双辐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因原告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技术规格、数量及时供应铅材料而终止《红岩河核电站一期核岛土建工程铅材料供货协议》。2010年7月5日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支付郑州双辐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违约金x.7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二辊冷压机组一套存在质量缺陷,不能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技术规格产品,而被告又不能采取补救措施,故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返还被告的二辊冷压机组一套,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4万。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4万元的诉某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买二辊冷压机组一套的货款54万;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及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某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