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XX。
原告潘某,女,XXX。
原告王某乙,男,XX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智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卫某,男,XXX。
被告殷某,男,XXX。
被告段某,男,XX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某革远,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强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某亚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潘某、王某乙与被告卫某、殷某、段某、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智勇、被告卫某及其被告卫某、殷某、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革远、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强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7日7时许,被告殷某驾驶无牌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川县X村大石渣沟口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横滑占道,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致残及财产损失。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殷某受雇于肇事车辆车主卫某,在被告中国人某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某被告段某,因此诉某法院,请求人某法院判令被告卫某、殷某、段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17元,赔偿原告潘某各项损失x元,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53元;被告中国人某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某辩称,1、被告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有投保,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x.17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3、对原告所述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过高。
被告殷某辩称,被告殷某受雇于被告卫某,双方是雇佣关系,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殷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某辩称,1、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某辩称,1、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商业三责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不应合并审理;3、诉某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原告王某甲、潘某、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抚养人某水堂、孙大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户口簿一份;4、许昌市发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被抚养权利义务人某某。
第二组: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机动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7、殷某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8、卫某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9、中国人某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三组:10、王某甲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潘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2、王某甲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票据8张,共计750元;13、潘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票据8张,共计750元。以上证明原告王某甲所受伤害被评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潘某所受伤害被评为十级;以及支付的鉴定费用。
第四组:14、王某甲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的证明一份;15、鄢陵县X区居委会证明一份;16、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租金收条3张;17、丰业公司修车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原告王某甲、潘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镇,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第五组:18、王某甲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费票据13张;19、潘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费票据5张;20、王某乙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费票据2张。以上证明原告王某甲、潘某、王某乙所受伤害及支出的医疗费用。
第六组:21、护理人某王某英误某证明一份;22、护理人某王某霞误某证明一份;23、护理人某王某霞误某证明一份;24、护理人某孙平丽身份证复印件、误某证明各一份;25、护理人某工资表3份;26、护理人某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明护理人某误某损失及护理人某工资收入标准。
第七组:27、栾川乡安捷停车场停车收费收据一张,金额1200元;28、救护车费用收据一张,金额680元;29、救护车费用收据一张,金额700元;30、三原告接受检查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票据145张共计6138元。以上证明三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及遭受的财产损失。
被告卫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x.17元。
2、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殷某、段某、中国人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某堂、孙大喜与王某甲之间存在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持有异议,认为仅户口本不能显示这种关系,同时认为被抚养人某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再另行计算;被告卫某、殷某、段某同意被告中国人某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本案王某甲驾驶车辆的车主系许昌市发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而本案是王某甲作为车主起诉某,其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应对车损部分予以驳回;
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赔偿清单中残疾赔偿金计算有异议,认为赔偿基数应为31%-32%,不应为34%;被告卫某、殷某、段某同意被告中国人某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某对其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或收入来源在城镇;被告卫某、殷某、段某同意被告中国人某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持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提供陪护证明及天数,另外误某证明没有显示误某为多少,只显示停发工资,且这中间也包含春节等节假日;被告卫某、殷某、段某同意被告中国人某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不能证明护理天数,另外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这部分费用被告卫某已垫付;
对原告出示的第七组证明,被告中国人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详细的明细,另外对手撕发票认定困难;被告卫某、殷某、段某对停车费收据持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税务发票。
对被告卫某提供的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某均无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7日7时许,被告殷某驾驶无牌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川县X村大石渣沟口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横滑占道,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并车辆受损等财产损失。该事故经栾川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殷某受雇于肇事车辆车主卫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某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某被告段某。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潘某分别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王某甲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x.74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潘某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x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某乙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562.95元。被告卫某已向三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x.17元。而后原被告双方因其他赔偿款项协商未果,三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人某法院判令被告卫某、殷某、段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17元,赔偿原告潘某各项损失x元,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53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某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结合原告索赔项目评析如下,并对赔偿基数予以确定。
一、对原告王某甲的赔偿基数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x.74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2、误某:原告主张误某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误某时间从2011年1月7日住院计至伤残评定前一天2011年5月11日,共124天,误某损失为7622.7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仅证明其从事个体生意,但又未提供个体营业执照,故参照2010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计算较为妥当。误某为x元/365天×124天=6719.78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需2人某理,护理人某按照每人某天66.67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70天及出院后59天。本院认为有关医疗机构并没有明确指定护理人某为2人,故应以1人某理为宜,且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59天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原告护理人某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用为66.67元/天×70天=4666.9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为70天×30元/天=21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赔偿金额中已经计算了其护理费,所以陪护人某的伙食补助费应当包含在护理费中,原告不能重复要求赔偿。
5、营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70天×10元/天=7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46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票据为连号,不合常理,且原告不能有效证明乘车时间、人某、次数等,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住院天数,并且原告在治疗期间确实产生了该项费用,本院酌情确认3500元。
7、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原告主张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由于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在有多处伤残的情况下,首先应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计算,但对于附加指数的具体取值,六级到十级之间的,每增加一处,相应的增加附加指数1-2%,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34%作为原告的实际伤残赔偿指数为宜;此外,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某被抚养人某,应当依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某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523.73元/年×20年×34%+3682.21×17年÷4×34%+3682.21×15年÷4×34%=x.36元。
9、伤残鉴定费75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依照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害手段、损害结果等,本院酌情确认x.00元。
11、停车费:1200元,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
12、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x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将王某甲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折价x元给付被告卫某,本院予以确认。
13、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x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共计x.78元。
二、对原告潘某的赔偿基数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x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2、误某:原告主张误某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误某时间共139天,误某损失为8544.8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仅证明其从事个体生意,但又未提供个体营业执照,故参照2010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计算较为妥当。其误某本院依法确定为x元/365天×139天=7532.66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某按照每天66.67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3天及出院后116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116天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原告护理人某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用为66.67元/天×23天=1533.4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3天×30元/天=69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赔偿金额中已经计算了其护理费,所以陪护人某的伙食补助费应当包含在护理费中,原告不能重复要求赔偿。
5、营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3天×10元/天=23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2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票据为连号,不合常理,且原告不能有效证明乘车时间、人某、次数等,但考虑原告在治疗期间确实产生了该项费用,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
7、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由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镇,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某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
9、伤残鉴定费75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依照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害手段、损害结果等,本院酌情确认5000.00元。
以上共计x.53元。
三、对原告王某乙的赔偿基数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9562.95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2、误某:原告主张误某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仅证明其从事个体生意,但又未提供个体营业执照,故参照2010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计算较为妥当。误某为x元/365天×11天=596.11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733.37元,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1天×30元/天=330元。
5、营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1天×10元/天=11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38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
7、住宿费:原告主张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共计x.43元。
以上三原告总计损失金额为x.7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82元,交通费5138.00元,误某x.55元,护理费693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车辆损失费x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扣除被告卫某已垫付的x.17元,下余x.57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公民、法人某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某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殷某驾驶无牌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川县X村大石渣沟口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横滑占道,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栾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殷某受雇于肇事车辆车主卫某,故被告卫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殷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段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既无过错,亦非车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依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某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x.00元,赔偿残疾费用x.05元(残疾赔偿金x.82元,交通费5138.00元,误某x.55元,护理费693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05元,由此原告受偿不足部分为x.69元,故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x元,被告卫某应赔偿三原告x.69元,由于卫某已垫付x.17元,其垫付的多余款项x.48元保险公司应予退还。在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被告卫某、殷某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潘某、王某乙x.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潘某、王某乙x.52元,退还被告卫某垫付的x.4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潘某、王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3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潘某、王某乙负担1800元,被告卫某负担14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