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租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9年5月16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7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家住(略),租住本市中瀚财富广场1712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83年9月被原湘潭市板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犯贩卖毒品罪,1998年1月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2006年10月30日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7月7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7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王喜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的租住屋内将65克冰毒和100粒麻古(约9.36克)以x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并已收取被告人陈某支付的毒资x元。2010年7月9日下午,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略)房内查获白色晶体(冰毒)4包净重39.5085克及电子秤2台。
2、2010年7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湘潭市中瀚财富广场X楼大厅将1.5克冰毒和3粒麻古(约0.2826克)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得毒资900元。
3、201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吸毒人员许某某约定在本市中瀚财富广场将1克冰毒和3粒麻古以65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被告人陈某依约前往交易,至该广场X楼大厅被公安干警抓获,从被告人陈某身上及其租住的中瀚财富广场1712房内查获白色晶体(冰毒)20包净重63.4434克、红色药丸(麻古)70粒净重6.613克及绿色药丸(麻古)14粒净重1.3397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和绿色药丸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公安干警在其租住的(略)房内查获白色晶体(冰毒)4包及电子秤2台不是其所有,系其上线李朝辉所有。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的租住屋内将65克冰毒和100粒麻古(约9.36克)以x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并已收取被告人陈某支付的毒资x元。
2、2010年7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湘潭市中瀚财富广场X楼大厅将1.5克冰毒和3粒麻古(约0.2826克)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得毒资900元。
3、201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吸毒人员许某某约定在湘潭市中瀚财富广场将1克冰毒和3粒麻古以65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被告人陈某依约前往交易,至该广场X楼大厅被公安干警抓获,从被告人陈某身上及其租住的中瀚财富广场1712房内查获白色晶体(冰毒)20包净重63.4434克、红色药丸(麻古)70粒净重6.613克及绿色药丸(麻古)14粒净重1.3397克。
经鉴定:白色晶体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和绿色药丸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74.36克;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73.1787克。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向其贩卖毒品的情况;
2、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收缴的毒品重量;
3、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陈某的情况,还证实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5、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两被告人被判刑的情况;
6、两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张某某向陈某贩毒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在被告人张某某租住处收缴的毒品4包系其所有,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该毒品系其上线李朝辉所有,李朝辉又证实其有张某某租住处的钥匙,且在案发前到过张某某租住处,故公诉机关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之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执行原判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的刑期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25年7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的刑期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