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X),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王书敏(另案处理),在登封市中岳办事处××村王××家门口,将王××农用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15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书敏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屈××、郭××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余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