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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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决定对被告人阳某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新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某、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承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阳某与邹某之间因债务发生纠纷,邹某多次带人到阳某家里向其父母索债,阳某因此怀恨在心。2010年10月2日,阳某纠集陈岳卿、黄友斌(均已判刑)及“小魔”、“铁牛”、“光头”、“舒舒”、“河南仔”(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杀猪刀和两把猎枪乘车前往隆回县X镇石阳某加油站附近遇见邹某,邹某见阳某一方人多,便开车逃跑,但撞到路边被迫停下来,阳某等人持杀猪刀对邹某的车辆猛吹。邹某从车内出来后,黄友武等人继续持刀砍邹某,“铁牛”返回车内拿出一把猎枪朝邹某腹部开了一枪,路过的魏某某上前帮助邹某,也被阳某等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邹某、魏某某的身体损伤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阳某向隆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阳某与被害人邹某、魏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阳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邹某、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人民币,已兑现。被害人邹某、魏某某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阳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魏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黄友武、陈岳卿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某、领条;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阳某纠集了其他同案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阳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某,被害人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阳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阳某所在村X乡司法所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且被告人阳某已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罗某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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