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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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王某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阴历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伙同王某升(已判刑)以给同村的邹某丁介绍工作为名,先将邹某丁骗至隆回县总站一饭店打工,骗取邹某丁父母信任后,被告人袁某、王某升再将邹某丁骗至上海市,经江苏省徐州市X乡张立聪的引荐将邹某丁带至安徽省门交县贩卖未果后,又经张立聪、晏某某介绍,将邹某丁带至江苏省徐州市X镇贩卖。被告人袁某冒充邹某丁之婶娘,王某升冒充邹某丁之兄,以索要抚养费为名,以1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邹某丁卖给江苏省徐州市X镇杨圩陈某庄组X号陈某为妻,被告人袁某获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丁的陈述;同案犯王某升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王某、曾某某、刘某某、邹某乙、陈某丙、晏某某的证言;书证;辩认笔录、情况说明、说明、陈某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邹某丁被解救到当地派出所时的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袁某自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2011年11月8日自首证明及公安机关2011年9月18日对被告人袁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被拐卖妇女邹某丁本人表示现在江苏省睢宁县生活习惯,且与陈某生育一五岁小孩,陈某对其很好,不愿回原籍湖南隆回生活。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徐州市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办公室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及邹某丁与陈某生活的照片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3、被告人袁某所在村X区矫正,并对其监管。

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办公室社会调查报告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好,且在侦查机关已经取保候审,其所在社区X区矫正,并对其监管;本案被害人邹某丁虽被拐卖,但与收买人建立了感情,家庭生活稳定,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故可对被告人袁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王某高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某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某、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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