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清丰县X镇人。
被告于某某,男,清丰县X乡人。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孟某某、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卖给被告价值9240元的奶粉,被告支付2240元后,下欠7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要求被告偿付欠款7000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08年3月建立奶粉销售业务关系,由被告销售原告提供的奶粉。至2010年3月3日欠原告奶粉款7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还。但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销售原告的奶粉,自生产日期起超过8个月后,没有售出的奶粉,由原告调换为新出产的奶粉。现被告处还剩余有原告提供的价值一万多元的超过8个月以上的奶粉。被告同意偿付拖欠原告的7000元货款,要求将被告尚未售出的,超过8个月以上的,价值一万多元的奶粉退给原告。
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辩称,原告没有承诺过退货,也没有承诺过,奶粉超过8个月以上更换为新出产的奶粉。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3月3日,原告孟某某卖给被告于某某价值9240元的奶粉,于某某支付2240元后,下欠7000元,向孟某某出具了欠条。后经孟某某催要,于某某未付,形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奶粉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7000元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拖欠货款数额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7000元,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曾经约定退货或换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偿付原告孟某某货款7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