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王某楠,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中心医院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该院办公室职工。
上诉人洛阳市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邙山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50医院)、原审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科大二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邙山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楠,原审被告150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原审被告科大二附院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原告张某入住被告邙山镇卫生院处待产,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后,应患者及家属要求,当日下午行子宫下段横切剖官产术,娩出一活男婴。2006年5月29日术后第四天,原告出现恶心,双下肢水肿加重,对症处理无缓解,当日下午转至被告科大二附院住院治疗,完善相关检查、院内专家会诊,疑诊为溶血性尿毒症综合征,予以对症治疗,病情控制不理想,于2006年5月31日急诊转入被告150医院处。入院后该院根据患者病史、临床症状及体征,结合辅助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为“急性肾功能衰竭、溶血性尿毒症综合征”,经抗感染、营养支持、血液透析等综合治疗后,原告病情稳定,临床治愈,并于2006年7月12日出院。本案曾于2007年在洛阳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洛阳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现原告认为三被告均存在医疗过错故起诉至本院,并申请对三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7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被告邙山镇卫生院对原告术前准备不充分,且产后使用催产素的剂量超出常规要求,其医疗缺陷与患者后期发生产后溶血性尿毒症综合征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为C级,被告科大二附院与被告150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均无医疗过失。该鉴定结论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另查明,原告在被告邙山镇医院支出医疗费1511元,在被告科大二附院处支出医疗费2614.64元,在被告150医院处支出医疗费x.57元,共计x.21元。其中原告在被告150医院住院44天,期间需陪护两人。2010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该鉴定结论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x.29元;2、误工费x.2元;3、护理费2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5、营养费55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x.28元;7、残疾赔偿金x元;8、交通费1020元;9、鉴定费9100元;10、文印费40元;11、通信费100元;12、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12项共计x.77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北京法源司法
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三被告的诊疗行为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虽被告邙山镇卫生院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由于被告邙山镇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邙山镇卫生院应依法对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本院认为被告邙山镇卫生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科大二附院及被告150医院因在诊疗中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据原告张某的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x.96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被告邙山镇卫生院按责应承担x.96元。二、残疾赔偿金8622.93元。虽然原告张某为农业户口,但是其洛阳工作、生活,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因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已作出结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x.56元/年×20年×10%=x.12元。被告邙山镇卫生院按责应承担8622.93元。三、误工费708.17元。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或工资表等证据,故其误工费按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患病期间至定残前一日存在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应按其住院的时间计算,故原告误工费计算方法为:x元/年÷365天×50天=2360.55元。被告邙山镇卫生院按责应承担708.17元。四、护理费1246.37元。从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仅在被告150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且并未提交相关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其护理费计算方法为:x元/年÷365天×44天×2人=4154.56元。被告邙山镇卫生院按责应承担1246.37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张某住院5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500元。被告邙山镇卫生院按责应承担450元。六、营养费150元。原告张某住院50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500元。被告邙山镇卫生院按责应承担15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3.09元。在本次事件发生时,原告之子尚不满一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8年计算,且原告之子长期随原告在洛阳生活,故其抚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于原告主张某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为:9566.99元/年×18年÷2人×10%=8610.29元。被告邙山镇卫生院按责应承担2583.09元。八、交通费300元。原告张某的该项主张某高,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后期处理该事件期间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邙山镇卫生院按责应承担300元。九、鉴定费2730元。被告邙山镇卫生院按责应承担2730元。十、文印费及通信费。因原告的该项主张某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洛阳市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x.96元。2、被告洛阳市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8622.93元。3、被告洛阳市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708.17元。4、被告洛阳市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1246.37元。5、被告洛阳市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6、被告洛阳市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150元。7、被告洛阳市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583.09元。8、被告洛阳市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300元。9、被告洛阳市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2730元。10、被告洛阳市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x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洛阳市X镇卫生院承担。
上诉人邙山镇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依据的(京)法源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错误。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教科书上的规范操作相悖,改变了医疗常规的基础理论认定,对过错及因果关系分析违反医疗诊疗护理规范,不当。二、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当。l、医疗费用x.96,该费用被上诉人已经部分报销,判令上诉人在全额的基础上赔偿明显不当。其中1511元医疗费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生产的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2、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城市工作生活,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计算。3、误工费用依据城镇人口务工收入计算不当。4、护理费没有误工依据,且判令赔偿陪护二人不当。5、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不当。6、上诉人没有过错,判令上诉人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庭审中口头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项目计算不正确。原审判决以30的参与度计算不合适,应为40。
原审被告150医院庭审中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科大二附院庭审中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上诉人邙山镇卫生院、原审被告150医院及原审被告科大二附院对被上诉人张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诉人邙山镇卫生院对被上诉人张某术前准备不充分,且产后使用催产素的剂量超出常规要求,其医疗缺陷与患者后期发生产后溶血性尿毒症综合征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为C级,原审被告科大二附院与原审被告150医院对被上诉人张某的诊疗过程中均无医疗过失。现上诉人邙山镇卫生院上诉称该鉴定书结论错误,其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教科书上的规范操作相悖,改变了医疗常规的基础理论。但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有力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邙山镇卫生院上诉又称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当,但无证据支持其观点,经二审查实一审判决上诉人邙山镇卫生院支付被上诉人张某的各项损失,有理有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洛阳市X镇卫生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王某谦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