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1960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1954年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红莲、金燕,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195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男,1968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丁,男,l97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戊,又名张X,男,1980年.
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16O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某甲、李某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于2007年6月2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张某甲、李某租用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可耕地7.825亩,建予制板厂,约定租赁时间为15年,每年每亩租金1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7月1日,并约定张某甲、李某方停产后保证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方能复耕。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两年,后张某乙等四人要求张某甲、李某交纳复耕费,因双方未协商好,张某乙等四人于2009年7月1日开始阻止张某甲、李某方从予制板厂向外拉东西。后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张某甲、李某方的简易房、平房、制板水某场、水某地坪、地锚损失为x元,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复耕费用为x元。现在该予制板厂张某甲、李某的财产还有:予制板859块、小薄板1327块、梁头12个、小石子一堆、大石子一堆、水某一堆、沙土一堆。另查明,双方对该宗可耕地的用途变更,均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审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所涉及土地原为耕地,双方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宗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其双方均有过错,张某甲、李某应负主要责任(70%),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应负次要责任(30%)。张某甲、李某的损失为予制板厂的投资建设损失x元,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损失为土地复耕费用x元及2009年7月1日至今(2011年6月30日)的该宗土地损失(按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x元。张某甲、李某称,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在停产后保证土地能复耕的意思应为在停产后应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自行复耕,其复耕费用应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承担。根据该合同的整体意思,该约定应为在停产后应有张某甲、李某承担复耕费用,张某甲、李某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应赔偿张某甲、李某损失的30%,即x.8元,张某甲、李某应赔偿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损失的70%,即x元。张某甲、李某的财产应归其所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不应在阻止张某甲、李某行使权利。对张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其他反诉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甲、李某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之间于2007年6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张某甲、李某在双方发生纠纷的予制板厂的财产:予制板859块、小薄板l327块、梁头12个、小石子一堆、大石子一堆、水某一堆、沙土一堆归张某甲、李某所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不得阻止张某甲、李某行使其权利。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赔偿张某甲、李某损失x.8元,张某甲、李某赔偿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损失x元,两项折抵后张某甲、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损失x.2元。若张某甲、李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本案所涉予制板厂内的简易房、平房、制板水某场、水某地坪、地锚等杂物,恢复耕种。五、驳回张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400元,张某甲、李某承担325元,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承担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l2O元,张某甲、李某承担143元,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承担77元。
张某甲、李某上诉称,一审期间对张某甲、李某损失有多项遗漏,财产评估事项只有简易平房、制板水某场,水某地坪,地锚损失,而遗漏了水某、水某、环厂水某、电路、厕所等多项损失。张某甲、李某对自己投入的房屋等设施拥有所有权,有权利进行清除,张某甲、李某要求由自己予以清除,一审判决却无视张某甲、李某的权利,判决由对方进行清除,由张某甲、李某支付费用,明显偏袒一方。一审法院从立案到判决长达两年,这期间张某甲、李某损失惨重,而一审法院判决仅仅支持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在诉讼期间的土地损失,对张某甲、李某在诉讼期间停产停业的损失却不予判决,显示公正。一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张某甲、李某承担70%,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承担30%,显然不公。对该予制板厂张某甲、李某投入大量资金与心血,现因张某乙等人的原因,自2009年7月1日以来予制板厂无法生产经营,并造成大量予制板、沙子、石子、水某等财产滞留在场内至今无法运出,给张某甲、李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张某乙答辩称,张某甲、李某所称的漏估的项目:水某已经过期,报废的水某、水某他们可以拉走、拆除。诉讼期间张某甲、李某一直在其他地方生产,没有损失。张某乙等人不懂法律规定,也不知他们要建什么厂,故张某甲、李某改变土地用途责任应由张某甲、李某承担。张某甲、李某用地应支付租金,张某乙等人不应该将租金退还。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使用土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张某甲、李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所涉及土地为耕地,该地并未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内容显示签订合同的双方对非法用地的行为是明知的,故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为宜。张某甲、李某的损失为予制板厂的投资建设损失x元,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损失为土地复耕费用x元,一审认定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土地损失为x元,因张某乙等人行为违法,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及损失的认定部分不当,二审应予纠正。张某甲、李某自愿放弃对水某、水某、环厂水某、电路、厕所等财产损失的鉴定评估申请,故可由其自行处理。张某甲、李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16O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
二、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16O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赔偿张某甲、李某损失x元(xx50%),张某甲、李某赔偿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损失x元(xx50%),两项折抵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某甲、李某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李某承担50元,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广(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