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六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新坡头被害人程永流的租住处,趁被害人程永流夫妇上班之机,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程永流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一本(内有存款人民币x.70元),后窜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新涵街支行,凭事先获知的密码,取走存折内的现金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肇庆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将赃款归还给被害人程永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永流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活期明细单、查获经过及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在公安没有找到他时就已将赃款归还给被害人程永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判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上诉人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蔡文泰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