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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张恒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黑色比亚迪牌轿车,沿登封市X镇兴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路段时,将步行的郑××撞倒,致郑××死亡。王某某弃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翟××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及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且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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