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xx。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x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xx、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长沙市X路X号“标志_长沙商务中心”D栋X号的商品房,总房款为x元,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前去验收商品房。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出示商品房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以及商品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致原告不能如期接受商品房。之后,原告多次催促、协商,被告仍拒绝履行交房义务,造成原告生活与工作诸多不便,蒙受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2010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2010年9月16日,原告前去验收商品房,被告仍不能出示商品房验收合格的内容齐全、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并且拒绝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了减少因被告原因对原告造成的更大经济损失,于当日与被告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原告认为,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规早已明确规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而该备案制是政府加强对商品房质量监督管理的强制措施;被告交付商品房时不能出示经所属建设行政机关同意备案的证明文件,就不能向原告证明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出示商品房验收合格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2、判令被告提供商品房规范完整的《住宅质量保证书》;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共计逾期交房623日,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通信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等共计36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购商品房于2008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附件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邮寄了交房通知书等资料,并于同日在《三湘都市报》上刊登了交房公告。原告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22日期间对商品房多次进行了验收。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邮寄交房通知书是再次通知原告验收商品房。被告在交房过程中向原告出示了商品房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提供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原告在交房过程中要求被告出示商品房验收备案的证明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迟延至2010年9月16日接受商品房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2007年11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标志_长沙商务中心”D栋X号的商品房出卖给原告,商品房建筑面积为43.05平方米,总房款为x元。(二)付款方式及期限:总房款x元于2007年11月22日一次性支付。(三)交付期限及条件: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附件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四)房屋交接及违约责任: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原告应当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7天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并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商品房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由于自己的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办理房屋验收手续时发现所交付的房屋如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将相关情况在房屋验收交接单上注明,交由被告在60日整改合格,在整改合格之前原告有权拒绝收房,超过整改期被告应承担每日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延期交房的违约金。(五)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合同附件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原告有权拒绝被告的交付行为,且被告应按前述规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并按约定标准在60日内完成整改。
《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为:(1)外墙:高级弹性涂料;(2)门:“王力”高级钢质门;(3)窗:铝合金窗、钢化中空镀膜玻璃;(4)天棚:“立邦”高级环保内墙涂料;(5)墙面:“立邦”高级环保内墙涂料;(6)地面:“地宝龙”复合地板;(7)卫生间:1)天棚:高级铝扣板;2)墙、地面:高级玻化砖;3)洁具:“乐家”洁具;4)水龙头:“乐家”龙头;5)高级不锈钢毛巾架、卷纸架;6)高级玻璃镜;(8)门厅:1)高级玻化砖;2)整体厨柜、直饮水专用龙头、洗涤池专用龙头;(9)供水:生活用自来水、饮用水用直饮水;(10)电气:1)“奥普”浴霸;2)“西门子”开关、插座;3)油烟机:高级侧排油烟机;4)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线入户;5)门禁对讲;(11)公共部分:1)电梯:“蒂森克虏伯”2.0米/秒高速电梯;2)一楼大堂及一楼电梯前室:a)天棚:“立邦”高级环保内墙涂料;b)墙、地面:高级玻化砖;3)公共走道及电梯前室:a)天棚:“立邦”高级环保内墙涂料;b)墙面:“立邦”高级环保内墙涂料;c)地面:高级玻化砖;4)智能化系统配置:a)闭路电视监控系统;b)电子巡更管理系统;c)一卡通停车场及门禁系统;d)紧急广播及背景音乐系统。
2008年12月12日,“标志_长沙商务中心”D栋工程经该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验收合格。之后,长沙市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8月11日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了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意见。
200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交房通知书等资料。同日,被告在《三湘都市报》上刊登了交房公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2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商品房验收交接,交房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商品房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原告以被告没有出示商品房验收备案的证明文件和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受商品房,并于2009年3月22日在《房屋检查表》上签署了验房记录和业主意见。该验房记录的内容为:(1)门厅内厨房部分未按合同平面示意图交房,使房主有效使用面积浪费度过大;(2)卫生间墙面砖有一处破损;(3)厨房烟道下部隔板断裂不知否维修好(4)水、电、多媒体线暂无法验收;(5)说明:本业主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今日曾多次看房且准备收房,终因卖方原因以致今日未能收房。该业主意见的内容为:一、业主验房记录的第(1)项整改方案,本业主同意物业管理意见处理,具体是以业主应交一年的物管费作为给业主的补偿,时间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二、有线电视开通费暂缓交,待使用时再由业主付费开通;三、水、电、多媒体线、门禁未经使用,无法检验,若有问题,本业主不承担验收责任。
2010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办理商品房验收交接手续。2010年9月16日,原告同意接受商品房,被告签署《房屋交接确认书》,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
原告与被告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因此酿成纠纷。2010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不能达成协议。被告表示如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则自愿支付原告补偿款6000元,并将该补偿款交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装饰、设备标准》、《房屋检查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交房通知书》、《房屋交接确认书》、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附件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
《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对商品房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商品房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工程已于2008年12月12日经该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在交房过程中向原告出示商品房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交房过程中要求被告出示商品房验收备案的证明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商品房验收合格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本院不予支持。
《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对商品房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故被告主张已在交房过程中提供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商品房规范完整的《住宅质量保证书》,本院不予支持。
《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附件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房屋检查表》上所述商品房存在的问题并非影响原告正常居住使用,故不能认定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购商品房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且被告在交房过程中出示了商品房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原告迟延至2010年9月16日接受商品房不可归责于被告。原告拒绝接受商品房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并支付交通费、通信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等共计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2元,由原告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虎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