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
原告李XX与被告南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黄某军和人民陪审员张小红组成合议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结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南XX离家外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南江、李志红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XX与被告南XX的《结婚证》、李XX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李XX与被告南XX于1999年5月5日在重庆市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南江、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志红。
2、梁平县X村委证明,拟证明李XX与南XX结婚后随原告李XX一直在梁平县X镇X村X组居住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经该村多次调解仍然未搞好夫妻关系,2004年南XX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列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
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列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
件事实:
原告李XX与被告南XX于1999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务
工期间相识恋爱,1999年5月5日双方在重庆市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南江、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志红。婚后,被告南XX随原告在重庆市梁平县X镇X村X组居住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经该村干部多次调解仍然未搞好夫妻关系,2004年被告南XX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南XX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经该村干部多次调解仍然未搞好夫妻关系,2004年被告南XX离家外出,不尽妻子应尽的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李南江、李志红一直随原告生活,应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原告不主张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南XX离婚;
二、婚生子李南江、李志红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波
审判员黄某军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