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息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息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息刑初字第152、161-X号刑事判决。息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息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刑初字第152、161-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