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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1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施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重庆市X区健力玻璃器皿厂,

法定代表人:唐某。

被告:宋某乙,系宋某乙玻璃批发商行业主。

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区健力玻璃器皿厂(以下简称健力公司)、宋某乙专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文彬、吴松参加评议。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力公司、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力公司诉称:经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安徽省德力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某,专某号为:ZL(略).1。后安徽省德力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某仿冒原告专某的产品,并在沈阳市宋某乙玻璃器皿批发商行公开销某。两被告的公开销某范围遍及华北、东北等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对原告声誉造成深远的负面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专某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某专某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某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及所有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健力公司及宋某乙均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安徽省德力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玻璃烟灰缸”外观设计专某。2009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外观设计专某,专某号为:ZL(略).1。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2”中写明“本外观设计是用玻璃制作的透明产品。”主视图上显示烟灰缸边缘相隔等距离分布3处锯齿,每处由7个锯齿组成。2009年11月18日,安徽省德力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德力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某年费。

另查,辽宁省公证处于2011年5月16日,对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宋某乙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被告宋某乙销某了由被告健力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的圆形透明玻璃烟灰缸。该产品边缘相隔等距离分布3处锯齿,每处由8个锯齿组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合理费用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放弃了要求第二被告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某号为ZL(略).1的外观设计专某证书、专某登记簿副本、2011年度发明专某缴费收据、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010)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实物、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某号为ZL(略).1“玻璃烟灰缸”外观设计专某,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某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已落入专某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专某的保护范围,故二被告作为制造者和销某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放弃要求第二被告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故本院对此节不予审理。原告提出要求判令二被告销某侵权产品的模具及所有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专某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尚有库存产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两被告的公开销某范围遍及华北、东北等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对原告声誉造成深远的负面影响”,故综合考虑本案专某的类别为外观设计,并非技术含量较高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侵权性质和情节一般,被控侵权产品售价较低等情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实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某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侵犯专某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区健力玻璃器皿厂、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某侵权产品行为;

二、被告重庆市X区健力玻璃器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如果被告重庆市X区健力玻璃器皿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健力玻璃器皿厂承担60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钺

审判员徐文彬

审判员吴松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某、商标专某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国人民共和国专某法》第十一条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某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某人许可,都不得实施某专某,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专某产品,或者使某其专某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某、销某、进口依照该专某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某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某人许可,都不得实施某专某,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某产品。

《中国人民共和国专某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侵犯专某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某许可使某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某许可使某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某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国人民共和国专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某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某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某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在与外观设计专某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某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某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某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某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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