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顺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权,河南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河南分公司)因与郑州市顺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机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刘某某,被上诉人顺兴机械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中铝河南分公司机械制造公司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乙方)顺兴机械、河南华宸就“优质预培阳极生产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三份。其中与顺兴机械签订的合同为两份,包括该工程的“预培阳极设备安装、电器制安、原材料供应等”(合同工程造价为x元)和“铁路拆安、厂房建等;槽底防护网制安、皮带廊制线”(合同工程造价为x元);与河南华宸签订的合同为一份,为该工程的“预培阳极厂房建造”(合同工程造价为x元)。2006年11月,以中铝河南分公司技术开发部为审核单位、以中铝河南分公司机械制造公司项目部为施工单位对上述合同载明的工程,出具关于五份“工程预(决)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一),决算金额共计x.15元,其中包括对河南华宸所承揽项目的决算金额x元。以中铝河南分公司机械制造公司项目部为审批单位,以顺兴机械为申报单位对上述合同载明的工程,出具“工程结算书”三份(以下简称结算书二),申报单位填报的结算额分别为x元、x元,x元,以上共计x元;审批单位填报的结算额分别为x元、x元、x元,以上共计x元。顺兴机械就该工程为中铝河南分公司出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四张(以下简称发票),发票显示的付款方名称均为中铝河南分公司;收款方名称均为顺兴机械;工程名称均为“优质预培阳极生产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工程”;工程款共计x元。该工程已竣工,中铝河南分公司为上述合同载明的工程先后向顺兴机械支付工程款x元。另查明:中铝河南分公司机械制造公司、中铝河南分公司技术开发部均为中铝河南分公司的下属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中铝河南分公司机械制造公司作为中铝河南分公司的下属部门,其与顺兴机械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权利与义务应当归于顺兴机械和中铝河南分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结算书一”显示顺兴机械所承揽该工程项目决算金额共计x.15元(计算方法:结算书一决算金额共计x.15元扣除河南华宸所承揽项目的决算金额x元)。顺兴机械称“结算书一”显示的该工程决算金额共计x.15元,是依其提供的工程数据得出,亦是其认可的结算金额;中铝河南分公司辩称,“结算书一”显示该工程决算金额是其内部对该工程的核算,并非与顺兴机械就该工程的结算凭证。顺兴机械为其出具的“发票”显示顺兴机械所承揽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共计x元,顺兴机械亦已认可,故应以x元为顺兴机械所承揽该工程项目的决算金额。综合上述证据,“发票”不能证明顺兴机械与中铝河南分公司就上述工程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且中铝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并不能合理解释顺兴机械持有“结算书一”原件的原因,故中铝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工程结算金额应以“结算书一”中显示顺兴机械所承揽该工程项目的决算数额共计x.15元为准。中铝河南分公司已支付该工程款x元,尚欠顺兴机械工程款x.15元,该款中铝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顺兴机械主张支付x元的诉请应予支持。顺兴机械诉请相关利息,未提供计算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市顺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二、驳回郑州市顺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郑州市顺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600元,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x元。
中铝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结算书》是双方达成的一致结算金额,原审法院将《内部绩效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顺兴公司的原审诉请。顺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铝河南分公司下属部门机械制造公司与顺兴机械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顺兴机械依约施工完毕,中铝河南分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中铝河南分公司认为结算书一系其内部绩效结算书,应以结算书二确认的数额为准,由于中铝河南分公司针对一项工程出具二份不同的结算书,本身存在过错,而且其无法合理解释内部绩效结算书为何由顺兴机械持有,另外发票数额与结算书二显示的数额不一致,因此顺兴机械以结算书一主张自己的权利,应予支持。中铝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祝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