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又名朱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系原告朱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梁文胜,莆田市秀屿区法律援助中心(略)。特别代理。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蔡雨安,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胜、被告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雨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9年4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驾驶闽03-x手扶拖拉机碰撞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莆田盛兴医院、武警8710部队等医疗机构治疗,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元、交通费8000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6元;原告保留向被告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植皮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不足年限等费用的权利。
被告朱某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事故发生在村道,车辆来往频繁,且在上学期间,原告与他人在肇事路段玩耍、互相推搡致事故发生,原告及监护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按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判决。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东峤镇X村委会的证明、残疾证X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母亲的家庭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残疾证与本案无关,其他没有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责任认定,肇事路X村道,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200米。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肇事路X村道;该事故认定书仅是一份依据,原告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武警8710部队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X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去医疗费x.12元,其中原告支付6000元;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门诊随访,术后6个月需二次手术,继续治疗。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次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x元。
4、武警8710部队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X组,证明原告第二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的伤情未愈,需继续手术治疗,加强营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次住院费用被告支付了5044元。
5、九五医院放射诊断临时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发票X组,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拍片花费245.1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6、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收费发票X组,证明原告三次在该医院门诊花费975.42元,因原告年龄较小,需要包车,每次车费为6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包车费用。其他没有异议。
7、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治疗收费清单三张,证明原告三次在该院治疗花费161元;包车费每次为65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有关,且不能证明包车的次数及费用。
8、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9、医院的对原告的照片1张,证明原告伤情严重,需要植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10、包车发票2张,证明原告往福州治疗时包车两趟花费137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费用是在原告病情基本稳定的情况下发生的,不需要包车,且发票中没有车号,也没有售票员签名,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提供武警8710部队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2009年4月28日至8月3日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x.12元中被告垫付了x元;原告曾要求被告承担其余的5634.12元,并非原告所述的垫付6000元;提供8710部队预缴金凭证、收费票据X组,证明被告垫付了7350元,该费用包含在x元中;提供盛兴医院预缴金收付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急救350元,从盛兴医院转院时被告支付了79元。经质证,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了x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残疾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交警部门有关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双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在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97天,于2009年8月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12元,有该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医疗费中被告支付了x元,原告庭审时亦予认可,予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至10月1日又在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9天,所花的医疗费用4932.86元由被告支付,双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支付5044元,该数额是预交金数额,并非医院实际收取的医疗费数额。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在九五医院门诊检查费用245.1元及2009年10月19日、2010年1月27日、4月2日三次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检查费用计862.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1元,有该医院的三张收费票据为凭,应认定是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被告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到外地医院治疗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包车费用的事实。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属十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实际发生为准,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的包车票据虽不能反映真实的乘车情况,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到外地医院门诊治疗及其陪护人员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其主张交通费8000元偏高,超过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核定如下: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未成年人,没有劳动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其以因伤辍学需请家教而请求误工费x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护理期限以原告的住院时间116天为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伤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主张护理时间为365天缺乏依据,超过合理的时间不予支持,故护理费53.32元/天×116天=61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被告同意该费用按123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3天=1845元,原告主张每天为25元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300元,其请求营养费x元偏高,超过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x.36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原告年龄幼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偏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02.34元+护理费61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x.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x.82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8日17时10分许,在东峤镇X村道,被告朱某丙驾驶闽03-x手扶拖拉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东峤赤岐往铁炉方向行驶,途经下房村X路段时,碰撞路左同向而行的行人即原告朱某甲,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9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未定期参加年检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97天,花去医疗费x.12元,其中被告支付了x元,出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足跟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距骨骨折、跟骨骨折、第4、5跖骨骨折,医嘱加强营养、半年后行皮瓣整形等。2009年8月2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1元。2009年9月9日原告在九五医院门诊检查,花去费用245.1元。2009年9月12日至10月1日,原告又在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4932.86元由被告支付,出院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感染、右足跟部皮瓣臃肿,医嘱需进一步治疗等。2009年10月19日、2010年1月27日、4月2日原告三次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862.12元。2010年3月20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致肢体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某丙对事故认定的异议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x.82元负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因被告所有的拖拉机未投保强制险,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险赔偿责任,亦转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朱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四万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八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元(其中经审批缓交532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755元,被告朱某丙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钰
审判员林瑞荣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菁菁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