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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叶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栗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栗某乙、李银成,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农历七月二十六订婚时给被告5000元,腊月初九送好时给6000元,腊月十八日给被告3500元,腊月二十三给被告1000元,共计x元。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原告与被告王某丙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婚后三天被告王某丙出走,一直不回,并且发信息要和原告分手,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打击。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一、被告王某丁不是适格被告。“婚约”是一种契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而成立。给付和接受彩礼的主体是特定的,是缔结婚约的男方和女方,他们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原告把王某丁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对被告王某丁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原告是否给付被告王某丙彩礼,给几次,给多少,被告王某丁一概不知。三、被告王某丁的女儿王某丙和原告举行仪式时,带去约7200元的物品和5000元的压箱钱,至今这些财产还在原告处,应返还给女儿王某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栗某领到庭作证,证明去年农历七月二十六原告订婚时,自己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当时被告的父母在场,自己将5000元钱交给女媒人(王某民的妻子);2、证人栗某峰到庭作证,证明去年农历腊月初九,原、被告结婚送好,自己去被告家送6000元钱及10条被套,当时被告王某丙的母亲在家,自己将6000元钱交给女媒人(王某民的妻子);3、证人王某民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丙订婚时5000元、送好时6000元,给被告王某丙的母亲陈桃了,原告给被告王某丙买项链3500元;4、证人段梅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王某丙现金5000元,原告送好时给被告王某丙的母亲6000元,经自己的手给的。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X号至X号证据,被告王某丁均某异议,认为X号证据不能证实5000元钱给了二被告及家人,根本不存在索要,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认为X号证据不能证实6000元钱给了二被告及家人,只能证实给了媒人,证人说看见媒人给了王某丙的母亲陈桃,是在原告方的提示及诱导下说出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认为X号证据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只是听说拿3500元钱去买项链,并没有见3500元钱,是否买项链,多少钱买的项链证人均某某证实,即便有该项链,是否给王某丙,不能得到证实。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称不能确认证人证言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至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段梅系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的媒人,作为双方订亲及送好时的媒介,订亲及送好财物经其手予以转交,其一定程度上起着中间人和见证人的作用,与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能够得到印证,证实原告订婚时给被告现金5000元,送好时给被告现金6000元,故对该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栗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于2008年农历七月二十六订婚,于同年腊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经栗某领及媒人段梅给被告王某丙现金5000元;2008年农历腊月初九送好时,原告经栗某峰及媒人段梅给被告王某丙现金6000元及10条被套。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被告王某丙因故从原告家外出至今未回。被告王某丙的财产在原告处存放的有:飞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饮水机1台、万年历数字表1个。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返还原告彩礼x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本案中,原告栗某甲与被告王某丙订婚时及举行结婚仪式前送好时,原告给付被告王某丙的现金两次共计x元,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某丙所收彩礼x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他款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订立婚约双方的当事人是欲结婚的男女,财产的给付方与收受方是特定的,即订婚的男女双方。被告王某丁系王某丙的父亲,并非婚约财产的收受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返还彩礼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丙的财产问题,飞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饮水机1台、万年历数字表1个,现在原告处,从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以归原告栗某甲所有为宜,但被告王某丙应返还的彩礼款可酌情予以减少,减少的数额以5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王某丁称被告王某丙在原告处的其他财产,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被告王某丙出现后,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返还原告栗某甲彩礼款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王某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良

审判员蒋秋龙

审判员毛东有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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