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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聂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高某、杨某、周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文盲,陕西省吴起县人,农民。2011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人,无业。2011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人,无业。2010年5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文盲,陕西省定边县人,农民。2011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批准逮捕,同年8月29日被新疆昌吉市公安局抓获,现羁押于定边县公守所。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文盲,陕西省定边县人,农民。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人,农民。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人,无业。2003年1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甲、聂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高某、杨某、周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伟宇、代理检察员杨某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聂某、李某乙、刘某、高某、杨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定边镇百盛门口盗窃红色远豪110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后以300元卖给被告人高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0元。

2、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定边镇南市场儿童乐园对面盗窃红色大阳110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略),后以500元卖给被告人高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0元。

3、2011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定边县百姓药店后面盗窃白杰红色豪江110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略),后以4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

4、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定边镇南市场儿童乐园对面盗窃银灰色宗申110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后以200元和价值150元的黄鹤楼香烟卖给李某军(另案处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

5、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定边镇百盛旁边移动公司盗窃银灰色飞鹰110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后以400元卖给被告人杨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6、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定边镇南市场儿童乐园对面盗窃红色大运110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略),后以200元卖给被告人杨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0元。

7、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聂某在定边镇飞宇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康某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后与被告人刘某换取海洛因两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

8、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聂某在定边镇南市场儿童乐园对面盗窃一辆银灰色豪爵110型摩托车,发动机号:x,后以500元卖给被告人周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

9、2011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定边镇飞宇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康某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0元。

10、2011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定边县X镇东园子神婆婆巷给被告人李某甲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

11、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0.9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聂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杨某、周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在前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建议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庭审中,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定边县X镇百盛商场门口,盗窃红色远豪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40元。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准确指认作案地点。

⑵定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6月3日,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红色远豪摩托车一辆。

⑶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5月21日,定边县公安局干警从被告人李某甲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提取刃长12厘米、刃宽2.5厘米、刀柄长10厘米的水果刀一把。

⑷定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书某实该起犯罪事实中的失主,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

⑸定边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摩托车一辆、水果刀一把已随案移交。

⑹辨认笔录二份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高某均能够相互辨认。

⑺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实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

⑻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作案后在逃,于2011年8月29日,其经过昌吉市至乌鲁木齐市的卡点时,被昌吉市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抓获。

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高某年龄及其他身份事项。

⑽被告人高某供述,2011年4月份的一天,其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甲手中购买了一辆红色远豪摩托车。

⑾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定边县X镇南市场儿童乐园对面,盗窃红色大阳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320元。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准确指认作案地点。

⑵定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6月3日,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红色大阳110型摩托车一辆。

⑶定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书某实该起犯罪事实中的失主,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

⑷定边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红色大阳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略),已随案移交。

⑸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实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

⑹被告人高某供述,2011年4月份的一天,其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甲手中购买了一辆红色大阳110型摩托车。

⑺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1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定边县X镇百姓乐药店后面,盗窃被害人白杰红色豪江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5月6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白X停放在百姓乐药店后面的红色豪江110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略))被盗的事实。

⑵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准确指认作案地点。

⑶定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5月23日,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涉案红色豪江摩托车一辆。

⑷定边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6月10日,被害人白杰领回红色豪江摩托车一辆。

⑸辨认笔录二份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二人均能够相互辨认。

⑹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实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年龄及其他身份事项。

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定边县X镇南市场儿童乐园对面,盗窃银灰色宗申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军(另案处理),并换取150元的黄鹤楼牌香烟,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2011年5月中旬,其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了一辆银灰色宗申摩托车。

⑵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准确指认作案地点。

⑶定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6月8日,从李某军处扣押银灰色宗申摩托车一辆。

⑷定边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银灰色宗申110型摩托车,发动机号:x,已随案移交。

⑸定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书某实该起犯罪事实中的失主,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

⑹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实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⑺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定边县X镇百盛商场旁边移动公司门口,盗窃银灰色飞鹰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准确指认作案地点。

⑵定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5月26日,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银灰色飞鹰摩托车一辆。

⑶定边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飞鹰摩托车已随案移交。

⑷定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书某实该起犯罪事实中的失主,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

⑸辨认笔录二份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二人均能够相互辨认。

⑹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实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年龄及其他身份事项。

⑻被告人杨某供述,2011年5月份,其从被告人李某甲手中购买了两辆摩托车,分别出了400元和200元钱,该两辆摩托车没有任何手续和证件。

⑼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定。

6、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定边县X镇南市场儿童乐园对面,盗窃红色大运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20元。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准确指认作案地点。

⑵定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5月26日,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红色大运摩托车一辆。

⑶定边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大运摩托车已随案移交。

⑷定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书某实该起犯罪事实中的失主,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

⑸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实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

⑹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7、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聂某窜至定边县X镇飞宇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康某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在被告人刘某处换取毒品海洛因两包,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被害人康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20日晚,其停放在飞宇网吧门口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被盗。

⑵定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5月23日,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

⑶定边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6月9日,被害人康某领回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

⑷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聂某均能够准确指认作案地点。

⑸辨认笔录三份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聂某、刘某均能够相互辨认。

⑹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实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年龄及其他身份事项。

⑻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5月20日下午,其从被告人李某甲、聂某手中购买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

⑼定边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定边县看守所出具关于被告人刘某病情反映材料证实刘某因患有慢性乙肝,不宜收监关押。

⑽被告人李某甲、聂某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8、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聂某窜至定边县X镇南市场儿童乐园对面,盗窃银灰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聂某均能够准确指认作案地点。

⑵定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6月5日,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银灰色豪爵摩托车一辆。

⑶定边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摩托车已随案移交。

⑷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实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⑸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聂某、周某均能够相互辨认。

⑹定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书某实该起犯罪事实中的失主,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

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分别证实被告人聂某、周某年龄及其他身份事项。

⑻被告人周某供述,2011年5月21日,其经亲戚康某介绍从两个小伙子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豪爵摩托车,当时摩托车没有钥匙。

⑼定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供述购买李某甲盗窃的摩托车是康某介绍的,经多方查找未找到康某。

⑽被告人李某甲、聂某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9、2011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定边县X镇飞宇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康某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时被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被害人康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21日晚,其将自己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停放在飞宇网吧门口,其看见一人推其摩托车向体育场方向走约30米左右,其追过去将那个人抓获,并报警。

⑵定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5月21日,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

⑶定边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害人康某领回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

⑷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准确指认作案地点

⑸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实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

⑹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罪

1、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定边县X村X巷给被告人李某甲贩卖100元钱毒品海洛因一包,已吸食。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1年5月份,其通过电话联系,在定边镇X村X巷子从李某乙手中购买100元钱毒品海洛因,已吸食。

⑵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1年5月份,其从一个叫黑娃娃的人手中购买100元钱海洛因,后在定边镇X村X巷卖给被告人李某甲,毒品已被吸食。

⑶定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李某乙供述的“黑娃娃”,经多方查找未找到此人。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乙再次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0.9克。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⑴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5月23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乙时,从其身上提取白色固体和白色粉沫状物品各两小包。

⑵称量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查获的可疑白色物品四小包,经称量为0.9克。

⑶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理)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白色可疑物品中检出含有吡拉西坦、海洛因成份。

⑷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1年5月23日,其从他处购买400元钱的海洛因,准备给李某甲(小李某)贩卖时,被当场抓获,毒品被搜走。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一、被告人李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累犯。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2010)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实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2、定边县看守所刑释字[2010]第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某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0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

3、控、辩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9月14日被减刑后刑满释放。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2003)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实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

2、陕西省延安监狱(2008)延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某实被告人刘某被减刑后于200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3、控、辩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9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聂某参与盗窃2起,总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乙贩卖毒品2次、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1次,价值人民币6220元;被告人高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2次,价值人民币7260元;被告人杨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2次,价值人民币6220元;被告人周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1次,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刘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1次,价值人民币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密秘窃取的手段,或分或合多次占有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李某乙、杨某、周某、刘某明知自己购买的摩托车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聂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杨某、周某、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前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虽曾经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但本案中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较轻,应判处拘役,可不按累犯处罚,且患有乙肝疾病,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杨某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其家庭生活依靠民政部门低保救济维持,十分困难,故在收缴罚金时结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考虑。涉案毒品海洛因、水果刀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没收涉案毒品海洛因0.9克。

九、没收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吕艳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某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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