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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李某、杨某、杨某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和,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略).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原告李某之子,原告杨某、杨某弟弟。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

负责人:由某,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略)-2

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李某、杨某、杨某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某理审判员侯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系原告李某、杨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李某、杨某、杨某诉称:2010年8月2日,原告杨某、杨某、杨某父亲、李某丈夫杨某辉因申请向甘州区X村合作银行上秦分行贷款,依约定向被告投保一份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一年。2010年9月11日,杨某辉与他人在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老寺庙工地喝酒,致杨某辉酒精中毒猝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以杨某辉系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为由某赔。现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杨某辉向甘州区X村合作银行上秦分行申请贷款时依约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属实。2.杨某辉于2010年9月11日死亡,死亡后原告未及时报案,直到10月中旬才电话报案。在理赔调查的过程中,原告杨某陈述其父亲杨某辉因脑溢血死亡,被告认为属于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故作出拒赔通知。3.原告当庭变更杨某辉死亡的原因及经过属实,杨某辉因饮酒致酒精中毒猝死,根据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的除外责任,因醉酒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另外该保险单还特别约定未尽事宜以《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为准,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了被保险人醉酒或由某受酒精影响而发生意外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杨某辉系原告杨某、杨某、杨某之父、原告李某之夫。2010年8月2日,杨某辉申请向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上秦分行贷款,依约向被告投保了一份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50元,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受益金额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贷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并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第二受益人为法定;如身故保险金超过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剩余部分的保险金给付第二受益人;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因醉酒等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单未尽事宜,以《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为准,该条款第四条规定的责任免除还包括被保险人因受酒精的影响而发生意外造成身故的情形,第十五条对“意外伤害”及“醉酒”等术语进行了释义;该条款还约定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迟延通知导致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拒绝给付保险金。上述保险单由某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上秦分行代为被告签发,但未交付《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2010年9月11日,杨某辉与他人在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老寺庙工地饮酒,致其酒精中毒猝死,死亡时间为当日11时。次日,四原告与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某公司及与杨某辉一起饮酒的其余八人共赔偿x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以电话方式向被告报案,被告于次日派人核查,原告杨某陈述杨某辉因睡觉后发现没有鼾声且叫不醒,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脑溢血;原告李某陈述杨某辉于当晚到后院取东西不慎摔倒头部碰在杂物上,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2010年12月3日,被告以杨某辉因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作出拒赔通知。

庭审中,原告对杨某辉死亡经过和原因进行了变更,并陈述因担心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饮酒致酒精中毒猝死的情形拒赔,才对保险公司及诉状的事实理由某出不实陈述。

另查明,原告已将杨某辉在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上秦分行的贷款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上秦分行证明、碱滩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理赔决定通知书,被告提交的理赔调查笔录、理赔申请书、原告李某事故经过陈述、《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杨某辉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中,被保险人杨某辉死亡原因系酒精中毒猝死,则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酒精中毒”是否属于本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第四条规定了本合同的免除事项,其中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醉酒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应免除保险责任,第四项规定了被保险人受酒精影响发生意外的亦免除保险责任,被告委托代办的金融机构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时未交付该条款,显然被告对该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应认定《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载明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签发的保险单明确载明了免责事项,其中包括被保险人醉酒而导致身故的情形,本案被保险人死亡情形如符合本合同载明的免责事项,则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何理解“醉酒”,在医学上,醉酒叫做急性酒精中毒,是由某一次饮入过量的酒精或酒类饮料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由某奋转为抑制的状态,重度中毒可使呼吸、心跳抑制而死亡。本案中杨某辉死亡的原因经医院诊断为“酒精中毒”,也就是杨某辉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过度饮酒引起酒精中毒,显然醉酒为一种故意行为,该行为又直接导致被保险人杨某辉死亡的发生,故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申请给付保险金以及提起诉讼时,对杨某辉死亡经过及原因作了不实陈述,其目的是为了规避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行为表明原告对被保险人杨某辉酒精中毒猝死引起保险责任的相应后果是知晓的;原告当庭变更事实与理由某,认为酒精中毒属于食物中毒,应属于意外事故,对此本院认为,醉酒系一种故意行为,行为人能够预见过度饮酒对身体造成的危害的情况下,仍然促成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食物中毒一般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二者之间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在保险单中明确将醉酒列为免责条款,被保险人杨某辉则因醉酒导致身故,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列明的免责事由,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杨某、杨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某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红梅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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