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符某甲、符某乙、欧某某诉被告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符某甲、符某乙、欧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符某甲、符某乙、欧某某的撤诉申请,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符某甲、符某乙、欧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符某甲、符某乙、欧某某负担。
审判员胡建国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