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刘汉,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巫某某之妻。
被告平舆县豫平清泉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位某某诉被告巫某某、杜某某、平舆县豫平清泉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刘汉参加了诉讼,被告巫某某、杜某某、平舆县豫平清泉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巫某某各自出资25万元共同投资创办了平舆县豫平清泉饮业有限公司,被告巫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杜某某任副经理。公司成立后,于同年十月正式生产经营。在公司经营期间,其与被告为了公司正常发展向外借债40万元,在经营了两年零五个月时间由于经营不善,加之被告在经营中侵占公司财产(于2009年10月份将公司正在使用进行生产的重要设备喷码机价值x元出卖给了他人并据为己有),于2010年元月份停止生产,2010年2月11日被告又趁其不备将公司的大部分财产(包括生产设备、办公设备、原材料及公司手续等详见清单)全部转移,价值约三十余万。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利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散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共同出资创办的平舆县豫平清泉饮业有限公司,并返还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巫某某、杜某某、平舆县豫平清泉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以巫某某、位某某作为平舆县豫平清泉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制定了公司章程,主要载明:公司名称为平舆县豫平清泉饮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在平舆县西工业区;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的名称和姓名为位某某、巫某某;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额为巫某某、位某某各出资25万元,出资比例各为5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
2007年9月19日,平舆县豫平清泉饮业有限公司通过首次股东会决议,经代表公司表决权的100%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1、审议通过了公司章程;2、决定不设立董事会,选举巫某某为执行董事;3、决定设立监事会,选举位某某为公司监事;4、确认了股东出资方式及缴纳期限,与会股东一致同意巫某某已出资25万元(货币出资),位某某已出资25万元(货币出资),并于2007年9月17日前足额缴纳完毕。股东巫某某、位某某分别签了名。
2007年9月20日,以巫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平舆县豫平清泉饮业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及实收资本均为5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显示巫某某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
2007年9月21日,平舆县豫平清泉饮业有限公司平清食字【2007】X号文文件显示:经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现聘任:巫某某同志为平舆县豫平清泉饮业有限公司经理;位某某同志平舆县豫平清泉饮业有限公司副经理;杜某某为平舆县豫平清泉饮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上述三位某志聘任期为三年。加盖有平舆县豫平清泉饮业有限公司印章并附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等证明。
根据现已生效的(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
在租赁期间,豫平清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巫某某出走,公司停止经营活动。平舆县豫平清泉饮业有限公司将租赁的平舆县西工业区三期标准厂房东6-X号返还给平舆县工管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许可证、验收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及公司文件等证件、(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以位某某、巫某某为股东注册的平舆县豫平清泉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合法成立。在经营期间,平舆县豫平清泉饮业有限公司所租赁的厂房已返还给了平舆县工管委,且现在被告巫某某出走,公司停止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位某某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故位某某请求解散2007年9月20日共同出资创办的平舆县豫平清泉饮业有限公司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返还财产,因豫平清泉公司没有进行清算,公司的财产情况不能查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可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散原告位某某与被告巫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创办成立的平舆县豫平清泉饮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平舆县豫平清泉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于素辉
审判员张文萍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蔡清霞